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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芜湖市三山**会丁东村民组、丁西村民组与被上诉人**三山分局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市三山**会丁东村民组、丁西村民组与被上诉人**三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上诉人芜湖市三山**会丁东村民组、丁西村民组不服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做出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芜湖市三山**会丁东村民组、丁西村民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三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就西湖村原“农科队”使用24.7亩土地权属问题,向三山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确权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明确告知原告不能接受其确权申请,理由是:一、原告要求确权的土地所有权已依法明确为龙湖街道西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于2010年6月颁发,土地证号为芜三集有(2010)第34020800103号,土地所有权人为三山**西湖村集体,土地总面积612.46公顷。土地证记事栏注明,“本宗地下辖丁*、丁*……等27个村民组,本宗地为该27个村民组共有”。此证为龙湖街道西湖村行政区域内目前唯一一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权属清楚。二、争议土地已依法被征收。在2007年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且土地补偿安置等措施均已落实。三、原告所谓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经信访渠道依法处理,且“三级终访”。对于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市、区、镇(办)各级均依法给予了明确处理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安徽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28日依据《土地权属争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芜湖**源局反映,芜湖**源局将此申请书转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下达《土地权属确定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原告认为确定土地权属是被告法定职责,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西**委会证明。2、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八份(皖政地(2007)129号、皖政地(2007)290号、皖政地(2007)323号、皖政地(2010)790号、皖政地(2011)1125号、皖政地(2011)1336号、皖政地(2012)18号、皖政地(2012)19号)。3、芜三集有(2010)第3402080010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4、《关于丁某某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市复字(2010)33号《关于丁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5、《土地权属确定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关于丁某某土地权属确定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6、《**务院信访条例(第35条)》、《安徽省信访条例》(第39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9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8条,证明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2001)359号)、《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9)116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皖国土资(2010)213号)、《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芜政办(2009)51号)。(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委托证明书。2、证明两份。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4、三山区政府关于丁某某土地权属确定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确定土地权属是被告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土地权属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原“农科队”使用24.7亩土地权已依法明确为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西湖村集体所有,在2007年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且土地补偿安置等措施均已落实。从2010年5月开始,市、区、镇(办)各级均依法给予了处理、答复。被告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以及《安徽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要求。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芜湖市三山**会丁东村民组、丁西村民组要求被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市三山**会丁东村民组、丁西村民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2、原审法院认为经过上访渠道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丁某某所在的丁**民组、丁西村民组在2007年拆迁后就已经不存在了,上诉人主体存在问题,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丁某某表示自2007年拆迁后,村里的组织就解散不存在了,上诉人的公章是其找人刻的。其认为土地争议的事情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就没有告诉村委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芜湖市三山**会丁东村民组、丁西村民组有关印章系丁某某个人找人刻制,其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给予立案并做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芜湖市**山分局答辩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三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芜湖市三山**会丁东村民组、丁西村民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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