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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等七十二人诉芜湖市**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等七十二人因不服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7月31日,收到丁**等七十二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找了证人出具证言,证明原**科队使用24.7亩土地属起诉人共同所有。并将此情况向芜湖市**山分局和三山区人民政府反映,要求依法确权。2013年3月27日,起诉人收到芜湖市**山分局下达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起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依据《土地权属争议条例》第33条规定,向芜湖**源局反映,芜湖**源局将此申请书转给芜湖市**山分局。芜湖市**山分局于2013年4月23日给起诉人诉讼代表人下达《土地权属确定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起诉人认为确定土地权属是芜湖市**山分局法定职责,而收到《申请书》后,却多次推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起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芜湖市**山分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土地依法明确为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西湖村集体所有,在2007年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且土地补偿安置等措施均已落实,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丁**等七十二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丁**等七十二人上诉称:上诉人与龙湖街道西湖村就24.7亩土地发生权属争议,要求法院判决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将争议土地予以确权给七十二位上诉人共同所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芜湖市**山分局下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作为本案争议土地所在的三山区**村村民,同被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方可作出判断。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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