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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黄**、童**、张*因诉芜湖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黄**、童**、张*因诉芜湖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鸠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在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双塘小区拥有合法房屋,且生活居住多年,现原告房屋所在地段正面临被迫拆迁改造。在原告与芜湖**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中,原告得知被告曾作出了“地字第340201200900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芜湖市人民政府把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了征收拆迁原告房屋的依据之一。被告此行政许可行为在实体、程序等方面都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地字第340201200900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涉案地块上的住户沈**曾向本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40201200900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镜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沈**的诉讼请求。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5日,芜湖**民法院作出(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羁束的“地字第340201200900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黄**、童**、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鸠**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随案芜湖**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讼标的“地字第340201200900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被我院生效的(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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