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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人民陪审员姚**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徐**,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汤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2014年5月19日,周**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据此认定(或视同)周**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庐江工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

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企业注册信息、周**身份证,证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及周**的身份情况;

2、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证明1份,证明其与周**存在聘用关系等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4、周**住院病历等,证明周**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工伤认定的程序方面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经庭审核实,与原件无异。

原告诉称

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诉称:1、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与周**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与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认定事故责任。但在本案的事故认定中,交警部门是根据肇事方逃逸推定周**为无责任,不是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3、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为周**提供了宿舍,周**不履行批准手续,在晚上下班后乘坐其丈夫汤**驾驶的摩托车回自己家,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途中;4、周**申请认定工伤后,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即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与周**不存在劳动关系,周**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通知周**申请劳动仲裁,不能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相关程序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

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纪律规定及公示栏拍照,证明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要求凡在店内住宿的员工晚上必须住在店内,不得擅自离开并已将该规定向员工公示的事实;

2、周**宿舍拍照及书面证明,证明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为周**提供了宿舍住宿的事实;

3、关于对周**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书,证明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曾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与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庭审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已提供证据证明周**为其聘用的员工。2014年5月19日,周**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诉称聘用周**时,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关系主体,不享受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当晚下班时间为21时,发生事故时间为21时20分,发生事故地点位于从工作单位回家的途中,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根据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和周**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周**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述称:同意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对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无责任仅是一种推定;对证据4,认为其不清楚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举的证据均是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及周**申请认定工伤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相印证证实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周**对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提举的证据1、2,认为形成的时间和公示时间不能确定,对于证据3,认为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与周**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不应采纳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能证明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内部规定及对周**宿舍安排,但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不能以内部规定限制周**自身权利的行使。证据3,能证实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提出过异议而未被采纳的事实,不能推翻其与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周**对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19日21时20分,周**乘坐汤**驾驶的皖QD9068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庐江往乐桥方向行驶,行至X075线9KM+30M处,与对向行驶的旋耕机发生碰撞,造成汤**和周**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驾驶人驾驶肇事旋耕机逃逸。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庐公交认字(2014)第1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汤**、周**不负事故责任。周**事发时是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厨房拿菜的员工,事发当日,周**下班时间为21时,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1时20分。事故发生后,周**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庐江工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为工伤。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不服,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关于庐江**火锅店与周**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仅指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周**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庐江**火锅店与周**之间应属劳动关系。关于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员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周**下班后未经批准返回农村老家途中是否应认定为正常的下班途中,本院认为,下班途中应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用人单位无权限制员工下班时间回家路线,周**从工作地点回本县乐桥镇家中,可视为其下班后回居住地点的合理路线。关于庐江**火锅店已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与周**不存在劳动关系,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能否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庐江**火锅店对周**在其店内务工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与周**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是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本身有争议。故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要求撤销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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