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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平诉芜湖**管理局、芜湖首**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8年10月24日,第三人就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阳光半岛A25幢房产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为第三人对该房产进行了初始登记,并于次日核发了房权证湾沚镇字第20080061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就该房换发房地权证芜县第2012007692号房地产权证书。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其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阳光半岛A25幢房产(当时的建筑面积为358.63平方米,独栋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房款为537945元)。原告在规定时间内缴清了全部房款。第三人在2008年10月5日根据房屋现状交房(房屋未竣工,尚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同日开始对该房产进行装潢,于当年12月底入住至今。第三人在2011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A25幢业主,其房屋系购买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第三人隐瞒已将该房出售给原告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疏于审查,对原告已购买并占有、使用A25幢房屋的事实未实地查看,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地权证芜县第2012007692号房地产权证书(经房地产测绘该房产面积为374.40平方米)。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A25幢房地产权证芜县第2012007692号房地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收取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审核后将房屋信息记载于登记薄,并依据登记薄内容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所涉及的登记仅为房屋初始产权登记。而初始产权登记是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吴**不是该房屋的建造者,与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房屋的初始登记人应是依法取得建造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取得建设房屋权利的申请人。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属于依法取得建设房屋的权利人的证据。因此,一审以吴**与该房屋初始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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