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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不服被告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人民陪审员汪**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与原告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庐城管执)罚决字(2014)第28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认为王**、王**(联户)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至2007年间在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合铜公路西侧原宅院内占地建设房屋,建筑面积20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依法作出限王**、王**(联户)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的决定。

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庐江**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王**作出的(庐城管执)罚决字(2014)第28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王**进行处罚的事实;

3、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各1份,证明对王**、王**之父王**询问情况及对涉嫌违法的建筑进行勘验、拍照情况;

4、庐江县规划局关于王**、王**建设情况的函、航拍图及庐江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用地布局图,证明王**、王**涉嫌违法的建筑在庐江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且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

5、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王**涉嫌违法的建筑建设于2006年至2007年间的事实;

6、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王**进行处罚程序方面的事实;

7、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在庐江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1份,证明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庐江县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原告诉称

王**、王**诉称:1、二原告所建房屋在自家院内,未妨碍市容市貌及卫生、交通,更未妨碍合铜公路拓宽工程的施工。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庐江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用地布局图及庐江县规划局函和航拍图将申山村于2006年以前就规划为庐城城市规划区,与事实不符。2、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23日、6月24日在二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其家中进行现场勘验;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填写了并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在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时将时间篡改为2014年7月24日,且主要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3、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引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68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市区划内的违章建筑认定与处罚职权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权处罚,其对二原告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5、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二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时效。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庐城管执)罚决字(2014)第28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王**、王**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王**、王**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

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王**、王**经营的潜兴电机厂用地为集体用地并取得规划许可;

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王**、王**申请复议的情况;

4、王**病历2份,证明王**因眼疾治疗情况;

5、安徽**济开发区总体规划总平面图、协调图,证明王**、王**所建房屋不在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庐城管执)罚决字(2014)第28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王**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合铜公路西侧自家院内,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擅自建造房屋,总面积202平方米,至本案立案查处时,仍未取得上述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应予拆除。2、王**、王**认为所建房屋位于农村地区,且在自家院内,未妨碍市容市貌、卫生和交通,未妨碍合铜公路施工,与事实不符。该区域早在2006年以前就被划定为庐城城市规划区,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3、王**、王**认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是违法建设行为的执法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在庐江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均能证实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职权。4、王**、王**认为调查询问及勘验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王**、王**违建行为立案查处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7月15日,执法人员对其父王**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14年7月2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违建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上述二份笔录均由王**及在场执法人员的签字确认,程序合法。5、王**、王**称其建设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至今已超过处罚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违法建设行为在没有得到依法处理前,其违法状态一直存在,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对其查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王**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王**、王**对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举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王**、王**涉嫌违法的建筑在庐江县县城规划范围内;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实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处罚权。

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王**提举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王**7月15日、7月24日不在调查及勘验现场;对证据5,认为庐江县经济开发区规划与庐城镇规划并不相同,可能有交叉的区域,开发区规划不能改变庐城镇的规划。

合议庭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实王**、王**涉嫌违法的建筑在庐江县县城规划区内,且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王**提举的证据4,不能证明王**2014年7月15日、7月24日不在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勘验的现场;证据5,不能证明其涉嫌违法的建筑不在庐城镇城市规划范围内,故对证据4、证据5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王**、王**(联户)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于2006年至2007年间在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市规划区内庐城镇申山村合铜公路西侧原宅院内占地建设房屋。2014年7月,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上级部门交办,就王**、王**涉嫌违法建房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庐城管执)罚决字(2014)第28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王**、王**认为上述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王**、王**在未获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房屋,该房屋系违法建设,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王**、王**认为其所建房屋不在庐城镇规划区内,本院根据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庐江县县城总体规划图及庐**划局出具的函和附图,可以确认涉案建筑在庐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王**、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对于王**、王**认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处罚中篡改现场勘验报告的时间和主要内容,本院认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检查勘验笔录上均有王**的签字确认,王**的治疗病历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对王**、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王**认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错误,应属其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偏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王**、王**认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权决定和处罚涉嫌违法的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具有决定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对于王**、王**诉称其所建建筑已超过行政处罚的时效,因该违建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的状态,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处罚时效,故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罚时未过时效。

综上,王**、王**要求撤销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的(庐城管执)罚决字(2014)第28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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