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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黄**、童**、张锐诉芜湖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黄**、童**、张*因诉芜湖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鸠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在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双塘小区拥有合法房屋,且生活居住多年,现原告房屋所在地段正面临被迫拆迁改造。在原告与芜湖**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中,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选字第34020120090014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芜湖市人民政府把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了征收拆迁原告房屋的依据之一。被告此行政许可行为在实体、程序等方面都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选字第34020120090014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给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的法律凭证,是建设单位向其他行政机关报送审核或批准的前置条件之一,对除建设单位和城乡规划部门以外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黄**、童**、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拆房的依据,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鸠**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单位申请待建项目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前置法定要件,其行政相对人是申请批准待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后,需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而规划许可与用地许可才对被拆迁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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