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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姚**诉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使用证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赵**、姚**因要求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起诉人诉称:1965年、1972年芜湖**花厂先后两次没有任何手续,将起诉人原来居住的草房和莱地拆除,建了厂房,没有给予任何补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注销芜湖**花厂土地使用证,归还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土地面积和四至均不明确,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张**等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对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证据的裁定不服。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求的土地争议发生在1965年、1972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1990年10月1日)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溯及既往,其起诉的问题应属历史遗留的问题,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一审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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