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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诉陈**及原审第三人芜湖市**道办事处、芜湖**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原审被告芜湖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保**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齐**,原审第三人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本市三山区团洲村六二(西)村民组十八户村民(甲方)签订《六西六二村民组埂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六二(西)村民组埂北2.8亩土地转租给原告办养殖鸡场,租期为十年,合同签订之日即将上述土地交给原告使用,涉及该片土地的征收补偿,土地补偿款归甲方,养殖鸡场所有设施补偿和经营收入归原告。2010年,由于芜湖**中外运码头工程项目需要,三山区政府对包括原告养殖鸡场在内的农用地拟征用。2010年5月25日,保**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委托清表工程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为促进中外运项目尽快开工建设,根据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的要求,保定街道委托第三人对中外运项目部分用地范围内地表附着物进行清理,清表范围包括团洲村教化等五个片,由第三人将规定范围内的农作物、草皮、树木、大棚、房屋等附着物全部清理干净,地面推平,达到初步平整;保定街道向第三人提供清表范围,安排工作人员配合第三人协调处理清表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首批用地的施工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原告的养殖鸡场在上述清表范围内,施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仍继续按上述协议履行。2012年5月20日,原告就相关补偿问题向三山区政府信访,2012年6月13日三山区政府作出《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7月11日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同年9月26日,复核机关作出《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但双方就补偿问题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养殖鸡场予以拆除。

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六西六二村民组埂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光盘(包括照片、录音、录像),3、证人谷**、卢**出庭证言,4、三山区政府作出的《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书》、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5、《关于芜湖港三山港区中外运码头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附件、《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关于安徽芜湖长江公路二桥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安徽省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6、《六西六二村民组埂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新兴铸管项目征用土地补偿表》,7、《委托清表工程协议》、三山区**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户鸡禽附属物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保**办事处作为三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三山区政府的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其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清表工程协议》,委托第三人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除,因保**办事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应由三山区政府承担。第三人系接受保**办事处的委托对包括原告养殖鸡场在内的地表附着物进行清除,故即使原告的养殖鸡场由第三人组织拆除,法律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养殖鸡场予以拆除的行为应属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养殖鸡场予以拆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没有法律依据,违背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由于养殖鸡场被拆除,原物已不存在,拆除养殖鸡场的行为属于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故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拆除原告陈**位于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的昆保养殖鸡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三山区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养殖鸡场“有被告组织人员拆除”属于重要事实认定不清,2、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错误,致事实不清,3、养殖鸡场系第三人误拆,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保**办事处与三山区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本正确。判定第三人依据与保**办事处签订的《委托清表工程协议》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由三山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上诉人的养殖鸡场中设有附着物,依法应在获取合法补偿后拆除。被上诉人陈**在未与政府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养殖鸡场即被强制拆除,显属违法拆除。其违法后果应有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三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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