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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陵县政府)因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弋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陵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叶小雪,上诉人潘*来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1995年10月,潘*来与原南陵县黄墓镇张桥村(现许镇镇马仁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100811009),并载入《农户土地承包合同清册》,该合同确定:黄墓**济合作社将6.07亩耕地发包给潘*来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三十年。2002年1月29日,潘*来与刘**就6.07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同日,潘*来向黄墓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及南陵县**民委会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申请》,该申请载明:双方已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现依据安徽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变更手续。2002年5月14日,南陵县黄墓镇(现更名为许镇镇)马仁村村民委会在潘*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承包项目明细表栏目上记载:“该户耕地已全部转包给刘**,手续完备”。刘**随后实际使用该土地至今,履行了该土地承包合同。由此,2004年4月刘**取得了南陵县政府颁发的合同编号2100811009《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2月4日,潘*来向南陵县许镇镇农村经济管理站提交《关于马仁村潘*来户对其承包土地上又设定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异议书》。2010年4月15日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向该县农业委员会发出许*(2010)18号《关于潘*来要求更正刘**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问题的函》。2010年7月12日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告知书》,告知刘**其持有2100811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登记为刘**系记载错误,承包方应为潘*来。刘**不服南陵县人民政府该行为,于2010年7月21日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1月2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以芜市行复字(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2010年7月12日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告知书》。鉴此,原告提起所诉。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1、南陵县人民政府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告知书》;2、2002年1月29日刘猎豹与潘*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3、210081100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4、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潘*来提出的《异议书》;6、土地承包项目明细表;7、南陵县人民法院(2009)南*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8、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许函(2010)18号《关于潘*来要求更正刘立豹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问题的函》;9、2002年1月29日潘*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申请;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11、2009年4月22日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12、粮补卡复印件一组;13、行政复议决定书;14、照片一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结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刘**与原承包人潘*来于2002年1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已经发包方南陵县黄墓镇(现许镇镇)马仁村委会的同意,同时刘**及潘*来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南陵县人民法院(2009)南*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经生效,但判决书中说理部分内容对本案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刘**由此取得的2100811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被告南陵县政府以记载错误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告知书》,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告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错误登记进行变更是职权行为,且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潘*来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应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而非对土地流转性质的审查;3、一审对本案刘**与潘*来于2002年1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土地转让系认定性质错误;4、一审判决对马*村委会的意见和南陵县人民法院一审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根据刘**与潘*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刘**,系行政确权行为。对该确权行为有异议,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名称和编号;(二)发证机关及日期;(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对上述法定内容记载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有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的规定。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所有人有异议,属于确权纠纷范畴。本案中,刘**与潘*来于2002年1月29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004年4月南陵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潘*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09年2月4日潘*来方向南陵县许镇镇农村经济管理站提交《关于马仁村潘*来户对其承包土地上又设定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异议书》,该行为应属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行为,而非简单的权证记载错误。南陵县人民政府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告知书》,告知刘**所持有的2100811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登记为刘**系记载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判决撤销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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