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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与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因彭*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做出的(2014)鸠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5年元月26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2月24日20时后,邢**、章*、和彭**先后相约至邢**租住的国贸天琴湾住处,三人在该处吸食了冰毒。次日中午,三人又继续吸毒。当日晚十一时许,余**也来到该处,并参与了吸毒活动,不久四人即被芜湖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现场抓获。2月26日凌晨1时许,该四人被特警支队移交芜湖市公安局湾**出所处理。湾**出所予以了受案登记,并将四人全部放在询问室予以了看管。1:40左右,该所民警开始对四人先后进行标准化信息采集(包括指纹、DNA、尿样和拍照)等活动;3:11和8:45执行公务的民警先后对彭**进行了尿样检测和询问,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和询问笔录没有彭**的签名。后彭**食用了面包和矿泉水,因其身体感到不适,服用了邢**给予的用于治疗心脏病的药物。11:20左右,彭**被从询问室带出至隔壁房间时,彭**感到身体不适,蹲在地上,该所民警询问是否送医,彭称没事,并不让别人碰他。后彭**自行起身走至执法办案区入口处时仰卧倒地。湾**出所工作人员拨打了120予以急救,又当即联系附近的手足医院的医生来所对其进行施救。手足医院的医生和随后赶到的120工作人员先后对彭**采取了施救措施,后将其送往弋矶山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芜湖市鸠江区检察院于2014年2月26日12时30分许接到被告的通报,随后派员前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根据彭**家属的请求,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就彭**死因进行鉴定。2014年5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患中-晚期冠心病,因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引起心源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8月14日,鸠江区检察院在调查后出具《关于彭**死亡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如前。因原告认为被告调查程序违法,遂成讼。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所内监控记录一份;2、摄录仪记录一份;3、120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记录及门诊病历一组;4、尸检鉴定申请书一份;5、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6、申请报告两份;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等一组;8、人口信息材料一组;9、现场检测报告、尿检报告等一组;10、呈请检查审批表、鸠**局检查证、鸠**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一组;11、章*、邢**、余**、彭**询问笔录等一组;12、被告对章*、邢**、余**行政处罚审批表各一份;1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组;14、执行回执一组。(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等一组;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彭**因与他人吸毒被抓获后,移送至湾**出所,该所接案后,予以了受案登记,并随即展开调查处理。期间,该所民警先后对到案的彭**等四人进行了身份信息采集、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有无吸毒以及调查询问。虽然对彭**的询问笔录和检测结论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但根据所内监控记录,并结合章*、余**的证言可以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对彭**进行了询问和吸毒检测工作。(二)由于彭**等四人经询问和检测后发现均参与了吸毒,其情形符合“情况复杂”的特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四人均有可能最低处以治安拘留以上的行政处罚(后其他三人均被处以不同时日的行政拘留),因此,湾**出所对彭**等四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三)彭**系在邢**租住的房屋内吸毒被一并抓获的,询问笔录也反映两人此前也是认识。在四人被看管期间,彭**因身体不适,服用了邢**自己因病所吃的药物。作为负有看管职责的民警对看管对象服用其朋友提供的药物进行自身治疗需要未予阻止,其行为并无不当,且并无证据表明彭**当时提出送医治疗。(四)湾**出所内监控记录和办案摄录仪记录及证人证言反映,在11:20左右彭**发生意外时,办案民警给予了关注,彭**在拒绝了民警的帮扶后,自行走到办案区门口后倒下,所内民警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联系了就近的手足医院派人进行抢救,而随后赶到的120急救中心的医生也对彭**进行了施救。所内几位民警在事发时先后近身查看彭**,并要求同案人员前去了解彭**的状况。上述行为可以看出,湾**出所的民警对彭**发生意外时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因此,原告所称被告的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怠于保护死者的人身权利一节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对彭**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彭**在询问查证过程中死亡应属意外事件,被告对彭**的调查程序合法。(五)因彭**在湾**出所被看管期间,该所民警对其行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第三条所列情形,且彭**死因的鉴定结论也反映出彭**系“患中-晚期冠心病,因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引起心源行休克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120急救中心到现场进行施救错误;3、彭**死亡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焦点有二,一是有否国家赔偿法第3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二是行政行为与彭**死亡有否因果关系。彭*四人吸食毒品是事实,公安机关处理过程没有超过24小时。彭**感觉身体不舒服时吃过药,其本人表示不要别人碰他。后来情况发生变化时,拨打了120并联系最近的医院医生给他救治。彭**死亡是意外事件。由于不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时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因与他人吸毒被抓获后,被带到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在调查期间彭**并未受到不公正对待;在彭**发生心脏不适时,看管的民警对彭**服用其朋友提供的药物进行自身治疗并未阻止;在彭**发生心脏疾病倒在办案区门边时,所内民警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联系了最近的手足医院的医生赶来救治,随后赶到的120急救中心的医生也对彭**进行了施救。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彭**患中-晚期冠心病,因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引起心源性休克而死亡,因此彭**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的执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对于彭**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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