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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童兴龙等与芜湖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皖N0200866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用地范围及征收原告房屋(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钱桥双塘小区4-6号、6-5号、1-14号、4-5号)所在区域是否在该许可证许可用地所涉及的范围内。被告不但没有依法公开皖N0200866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用地范围,还不顾事实,违法回复“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在皖N0200866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所涉及的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官方证据“2010年3月3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和此公告中所涉及15各地块的红线图”,从其中所涉及15各地块的面积及四至中明显看出了涉案房屋所在区域不在皖N0200866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所涉及许可用地范围的结论。被告不顾事实,罔顾法律规定,作出如此回复,实在是错误过于明显。为此,原告曾向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复议,该厅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芜湖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四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在皖N0200866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所涉及的范围内信息公开的回复违法;2、责令被告作出四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不在皖N0200866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所涉及的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应申请人的请求,就皖N0200866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许可用地范围进行答复,是基于其对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对信息本身所作的解释和说明。该答复行为只是被告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中实施的一个程序性步骤,并非是完整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对被告在信息公开行为中的回复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被告对公开信息的内容作出何种答复,非司法权所能干预。因此,原告诉请责令被告作出其房屋不在皖N0200866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所涉及的范围内的公开答复,显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童**、张*和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四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范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340207200900172号)及附图的复印件,明确该证用地许可范围包括芜湖市鸠江区钱桥双塘小区所在区域,且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司法裁定确认合法有效。故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芜湖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四上诉人的申请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皖N0200866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所涉及的范围内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附图明确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340207200900172号)所在区域内。可见芜湖市城乡规划局已根据四上诉人的申请,按法律程序正确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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