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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有限公司与南陵**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诉被上诉人南陵**管理局(以下简称南**管局)申请撤销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决定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南**管局副局长魏**、委托代理人朱**、童年发,原审第三人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润**司为借款人南陵**有限公司向贷款债权人原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款信用担保。同日建**司与润**司达成抵押反担保合同,建**司用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春谷中路西山家园3幢104、204室,105、205室两幢房屋(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进行反担保抵押,安徽华**估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南房估字(2011)第1947、1948号)。同日建**司与润**司书面共同向南**管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南**管局书面审查了建**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设立时股东会决议、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南**管局经审查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91号、20××9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抵押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归还,润**司于2012年11月26日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欠款本息。同年12月14日润**司向芜湖**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包括建**司在内的责任主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并要求实现上述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1月5日芜湖**民法院制作了(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保全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担保物权应受法律保护,登记机关在受理物权登记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4、抵押合同;5、主债权合同;6其他必要材料。南**管局在办理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91号、20××9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时,书面审查了上述必要文书,办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建**司诉称是因借款单位负责人徐某偷盖建**司公章、并伪造多份法律文书与润**司串通办理的抵押权登记的主张,无证据佐证。相反建**司的事实主张与建**司提供的办证文书上加盖建**司单位公章的情况、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相矛盾。关于建**司主张诉争的抵押登记手续不是建**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所办的主张,与多份办证文书中有建**司盖章的情况相矛盾,在多份申请文书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建**司书面授权行为。润**司已代偿了被担保人的欠款本息,足以证明润**司作为房产抵押权人是善意的,故依法取得的被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陵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陵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时明显错误,没有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到场签字,所谓抵押人的股东会议记录及股东签名均系徐*伪造,且股东会载明是为南陵**业公司借款抵押担保,明显与本案抵押的主债务合同不符,被上诉人也未询问抵押人,未核对相关事实:2、原审判决根据证人徐*的翻供,作出对其两次证言均不采纳是对上诉人不公;3、原审法院为查明办理抵押登记所需要件,向芜湖**管理局发函调查,芜湖**管理局回函及附件证实被上诉人办理登记缺乏必备要件;行政登记行为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被上诉人违规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予撤销,而原审对徐*偷盖公章的认定是将民事审判思维用于行政审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证人两次出庭的证言说法不一,对于证人的证言当然不能采信;2、上诉人关于偷盖公章的理由不能成立;3、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有的担保情况都不清楚,公章、房产证等都由别人保管,在此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有书面授权,且加盖公章即应视为授权。故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对抵押登记情况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原判对原审证人的证言没有认定,而是根据客观证据来判决是正确对待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建**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将座落在春谷中路68号西山家园商铺104-105(包括二层),为南陵**业公司在南陵农村商业银行提供借款抵押。”对该股东会决议上公司股东丁**、胡**的签名,公司股东丁**(原系建**司法定代表人)、胡**均否认,经南**民法院委托南京**定中心鉴定,倾向于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字迹“丁**”不是出自丁**的笔迹,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字迹“胡**”是出自胡**的笔迹。另,南**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时,建**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场,也未出具书面委托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证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权利的登记审查是形式审查,南**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时已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书面审查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必要文书。虽然在申请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时,建**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场,也未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但从多份申请文书均加盖了建**司单位公章的情况可以视为是建**司书面授权行为;至于建**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与抵押登记的借款人不一致的问题,结合涉案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建**司为南陵**有限公司就涉案借款向润**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此外,润**司作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已代偿了被担保人的欠款本息,也证明润**司作为房产抵押权人是善意的。综上所述,南**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过程中,虽然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其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登记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涉案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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