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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申请强制执行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持芜公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故申请人应按上述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朱**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要求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强制执行南陵县公安局履行芜公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的义务;强制执行南陵县公安局应支付上诉人的资料误工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法也没有赋予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利。故上诉人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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