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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无为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无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因任**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的(2014)繁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无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3日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6月24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了无政征补字(2013)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予以了维持。但是,该80号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一、2012年7月18日被告公布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7月30日作出并公布征收决定,间隔12天,少于30日。故征收补偿方案不能作为评估和补偿依据。二、原告没有收到预选评估机构的选票,没有参与协商选择评估机构。三、评估机构人员没有现场丈量、测算房屋。四、评估报告显示房屋面积有误,与实际面积不符。五、原告房屋后面有一片空地被遗漏了,也应给予补偿。六、原告房屋一直用于营业,原告左右隔壁邻居房屋一层按营业房补偿,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房屋也应按此标准补偿。七、评估报告没有估价师亲笔签名,无效,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八、各项补偿标准不符合市政府规定,明显偏低。综上所述,被告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无政征补字(2013)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不足30日时间问题。政府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政府经论证后于2011年11月18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听取广大被征收居民户意见修改后,于2012年7月19日正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超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二、关于被答辩人诉称“没有收到预选评估机构选票”问题。答辩人征收部门工作人员蔡**、陈**同志于2012年9月20日到被答辩人被征收房送达无城东一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票,由于被答辩人当时不在家,由被答辩人妹夫安**接受,因安**对征用有抵触情绪没有签字,安**居住在该征收房内。2012年9月27日征收部门组织投票选择评估机构,因参与候选的评估机构无一家获得评选人数的50%,征收部门请无为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后,改用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三、关于被答辩人诉称“评估机构人员没有到场丈量测算房屋”的问题。答辩人征收部门依法确定评估机构后,答辩人征收部门工作人员配合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测量。四、关于被答辩人诉称“评估报告显示房屋面积有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答辩人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到被答辩人房屋现场进行实地测量,有详细的现场测量记录数据在卷。五、关于被答辩人诉称“房屋后面有一片空地遗漏,应予补偿”的问题。被答辩人此项诉求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范围。六、关于被答辩人诉称“原告左右隔壁邻居房屋一层按营业房补偿”的问题。根据《无为县无城东一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十、(二)、2、2006年7月31日前(东一环道路改造拆迁时间)将住宅改变用途并延续进行经营活动的底层一层一进的房屋,持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和完整的纳税记录且征收公告时正常营业的,按照经营时间的长短及有关规定,可按经营用房补偿的100%至60%计算(自1990年4月至2006年7月逐年递减,每年递减系数为2.5%)。根据丈量计算,被答辩人一层一进经营房面积为27.12平方米,一层一进与其后面生活住房分隔清楚,被答辩人认为一层一进后面生活住房也应按商业用房补偿,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显然不能支持。七、关于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签名问题。答辩人查验了被答辩人户房屋征收卷宗,卷宗保存的估价报告既有评估师印章也有评估师签名,被答辩人所提出问题,如若属实,答辩人认为,这也只是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时工作人员检查疏忽,不影响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效力。八、关于补偿标准问题。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评估标准选择了同类地区等多个参考数据,采用科学方法确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无政征补字(2013)第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7月,任**对无为县太平巷17号住房申请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自住);随后,任**领取了建筑面积为171.4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18日,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为县**办公室公布了《无为县无城东一环片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7月30日,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并公布了《无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9月,无为县**办公室对任**的房屋进行了实际丈量并进行公示;2012年9月,无为县**办公室在征收现场及征收房屋墙上张贴《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因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2年9月28日,无为县**办公室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抽取确定了无为**产价格所为无城东一环片旧城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证。2013年10月10日,无为**产价格评估所对坐落于无城原太平巷26号房地产征收价值进行评估,房屋建筑面积:27.12/166.05/11.79平方米,结构类型:砖混/砖混/简易,总层数:一、二层,估价对象所在层:一、二层。估价结果:无城原太平巷26号房产、装饰、附属物补偿合计952418.00元。安*发在无为县太平巷26号经营板鸭加工、零售。2013年11月15日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无政征补字(2013)80号《无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下:任**户位于无城太平巷26号的房屋(结构及面积:砖混166.05平方米,简易11.79平方米,用途:住宅;砖混27.12平方米,用途:门面)属于该项目征收范围。一、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按经公证抽取选择的无为**产价格评估所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为929778.00元;装饰附属物补偿22640.00元;按征收补偿方案计算搬迁费1338.24元,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6437.76元(四个月),合计货币补偿金额960194.00元。二、被征收人可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地点、面积、资金结算为:1、安置方式:①方式一:住宅房安置选择东一环改建地段回迁安置小区安置房,最大安置面积为105.00平方米,剩余72.84平方米安置在晏公花园小区,安置面积为87.41平方米;门面房安置在改建地段安置小区临太平巷商业门面,安置面积为27.12平方米;②方式二:住宅房安置选择晏公花园小区安置房,安置面积为213.41平方米;门面房安置在改建地段安置小区临太平巷商业门面,安置面积为27.12平方米。2、搬迁补偿:①搬迁费2676.48元,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19313.28元,至安置后四个月止;附属物补偿22640.00元,合计44629.76元。②被征收人应找补新旧房差价款20360.70元,安置时付清。2014年3月6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芜市行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政征补字〈2013〉80号)。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无**(2013)80号决定书;2、送达回执;3、无政(2012)5号文件;4、无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12个五年规划纲要(修编);5、无为县发展和改革委说明;6、皖**(2012)202号批复;7、无为县国土资源局证明;8、芜**(2012)197号批复;9、无为县规划局证明;10、无为县东一环片旧城改造待收项目预评估报告;11、无为县无城东一环片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意见稿)及公示;12、无为县无城东一环片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3、项目改造投资人资金证明;14、无为县无城东一环片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5、无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7号;16、无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2)无政111号及公示;17、征收动员会通知;18、关于对无为县无城东一环公房住户实行房改的事项;19、致被征收户安置房摇号通知;20、通知被征收人任**参加选择房屋评估机构的说明;21、抽签确定征收房屋评估机构公证书;22、抽签确定房屋评估机构公告;23、产权确认委托书;24、无为县无城东一环旧城改造会议记录;25、任**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送达回执;26、任**被征收房屋产权证;27、任**被征收房屋测算资料;28、无为县无城东一环片旧城改造房屋面积及产权状况公示表;29、无城东一环片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评估结果公示表;30、强制执行周转房证明;31、被征收房屋装潢附属物补偿价格的说明。上述31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均一一质证,但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表述。

(二)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芜市行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营业执照;4、测算资料;5、无为县政府无政征补字(2013)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6、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6份证据原审报告均一一质证,但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任**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71.40平方米,2013年10月10日,无为县兴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对坐落于无城原太平巷26号房地产征收价值进行评估,房屋建筑面积204.96平方米,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根据无为县兴房房地产价格所丈量的房屋面积进行补偿,事实清楚。任**的《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自住),但安明发在无为县太平巷26号经营板鸭加工、零售,故任**其房屋一层部分已经用于商业经营,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依据《无城东一环片征收补偿方案》对其房屋“一层一进”(是指一层的第一间,其后就不作为商业用房)27.12平方米作为经营用房来补偿是适当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合法有效。房屋评估报告中只加盖评估师印章而无评估师签字,为评估工作中疏漏,不影响评估报告的效力。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任**房屋的征收已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所规定的相关程序。综上,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征补字(2013)80号《无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综上,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违法;2、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应予撤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其在诉讼期间提交了证据,所提交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已经做出了说明,并请原审法院予以核实;2、其做出的征收补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时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所有的房屋在无为县无城东一环片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人无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由于就补偿安置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而做出无政征补字(2013)80号《无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任**所称房屋面积及实际营业面积问题,根据案卷证据结合经实地查看,房屋整体结构以及分层总面积没有大的出入,只是一层营业房面积有争议,被上诉人无为县人民政府根据前店后住惯例和被征收房屋历史以来实际使用情况认定临街部分为营业用房正确。对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问题,由于房屋评估报告已经送达,且上诉人任**并未提出书面价格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无为县人民政府在做出补偿决定时参照该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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