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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芜湖**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鸠行赔初字第0000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被上诉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汪**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因汪**不接受被告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交付被征收的土地,2010年3月9日,芜湖**源局制作了芜土执法字(201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汪**户交出土地。2010年3月16日芜湖**源局向原告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所辖地的芜湖**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17日,芜湖**民法院制作(2010)三行执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芜湖**源局作出的芜土执法字(201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0年3月30日,芜湖**民法院对汪**的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对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汪**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在合法征地拆迁范围内,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依法要求汪**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因此不发生或不构成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予以行政赔偿的前置条件。同时,汪**诉请中部分实为拆迁补偿的范畴,而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亦制定了相关安置补偿方案给予补偿,故汪**要求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给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汪**提起的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土执法字(201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诉讼,经本院审查,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土执法字(201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也于法无据。上诉人汪**因责令交出土地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于征地补偿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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