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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工山村周塘坊自然村确认山场林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3日,起诉人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工山村周塘坊自然村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称南陵县人民政府于1965年出具《南陵县山林登记审查表》,对坐落于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工山村牛冲榔水库“二亩冲”的山场林地予以登记确权,归三合生产队所有和使用,三合生产队于1976年合并于周塘坊自然村。2013年国家相关部门对工山镇境内的山地(包括起诉人所有的山林)予以立项开采,根据征地补偿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人作为该块山场林权所有人理应获得安置补偿。但经了解,南陵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通过发证就将起诉人所有的“二亩冲”山场林权分别归属给工山镇工山村山杨自然村和山头自然村所有,南陵县人民政府擅自变更该块山场林权归属的行为明显违法,现要求法院确认南陵县工山镇工山村牛冲榔水库“二亩冲”山场林权或该山场林权相应的补偿费用归起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工山村周塘坊自然村主张其所有的山场林权于1981年被南陵县人民政府确认给其他自然村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本院确认该山场林权归起诉人所有,但其起诉距离1981年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颁发讼争山林权证这一行政行为时间已达三十多年,远远超过不动产案件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工山村周塘坊自然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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