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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行政给付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收到起诉人胡**邮寄的行政起诉状,胡**以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判令芜湖市人民政府按照芜政(2000)第38号《芜湖市职工住房货币分配暂行办法》,向其与配偶张**(已故)发放私房补贴并承担利息。本院书面告知其列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错误,要求其进行变更,但胡**仍坚持以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起诉要求芜湖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给付义务,而根据芜政(2000)第38号《芜湖市职工住房货币分配暂行办法》,该住房货币补贴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胡**系芜湖**民政局退休干部,并非芜湖市人民政府职工,其也未能提交芜湖市人民政府具有给付义务的证据,其以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错误,且其拒绝变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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