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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陵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南陵县公安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朱**向南陵县公安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南陵县公安局依申请公开2014年1月8日上午9时,南陵县公安局参与强拆朱**两处合法住宅出警记录。南陵县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南公信复字(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朱**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公开范围,不予公开。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芜湖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芜公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陵县公安局的答复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一)、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朱**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息公开申请表,天天快递邮寄单;3、南公信复字(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圆通快递邮寄单、芜公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朱**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审批表,南公信复字(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天天快递邮寄单、挂号信回执;3、芜湖市公安局芜公复答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南陵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芜湖市公安局芜公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朱**申请公开南陵县公安局参与强拆其房屋的出警记录,但强制拆除房屋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朱**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南陵县公安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向朱**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朱**起诉南陵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向南陵县公安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南陵县公安局依申请公开南陵县公安局参与强拆朱**两处合法住宅出警记录。因强制拆除房屋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朱**申请公开南陵县公安局出警记录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安机关信息公开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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