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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芜湖**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土地行政管理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鸠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被上诉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芜湖**限公司三山造船项目属于省“861”重点工程项目。2009年11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三山造船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地(2009)562号),同意在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用地范围内,批准征收三山区保定街道农民集体土地37.9526公顷,用于三山造船工程建设。汪**的房屋所在的土地在该征收土地范围内。三山造船工程建设用地经省政府批准后,芜湖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日发布了《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41号),芜湖**源局于2009年12月29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年第46号),告知了被征收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自2010年1月18日起,三山区政府及保定街道和拆迁工作人员数次向汪**宣传征收补偿政策,告知其可享受的安置补偿内容,但汪**未予接受。2010年2月25日,三山区人民政府就汪**户房屋拆迁事宜申请芜湖**源局进行裁决。2010年3月9日,因汪**不接受芜湖**源局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拒绝搬迁,芜湖**源局作出芜土执法字(201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汪**户交出土地。2010年3月16日,芜湖**源局向汪**房屋占用集体土地所在地的芜湖**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17日,芜湖**民法院制作(2010)三行执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芜湖**源局作出的芜土执法字(201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0年3月30日,芜湖**民法院对汪**的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了强制拆除。另,就征地补偿标准问题,汪**及其所在行政村的68户村民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后,汪**等村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书》(皖*裁决字(2010)第25号),明确了此次征地不适用《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2009)132号)确定的补偿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汪**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的征收依法经过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具有法律依据。芜湖市人民政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发布了《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随后相应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就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三山**办公室根据《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芜政办(2009)7号)和《芜湖市二00九年度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芜市建(2009)37号)的规定,制定了具体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述事实说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汪**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汪**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对汪**房屋进行拆迁违法为由,诉请确认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其诉称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未发布征地公告一节也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涉及的补偿问题是对汪**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拆迁安置补偿,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争议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且该决定书中也明确了此次征地不适用《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2009)132号)确定的补偿标准。因此,汪**以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拒绝交出土地于法无据。其次,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扩大征地范围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三、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了被征收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对汪**的拆迁补偿安置也依据规定制定了两套拆迁补偿方案。但汪**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既未申请听证,也不予接受安置补偿,且拒绝交出土地。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汪**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芜土执法字(201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送达汪**,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向汪**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三)办理补偿登记。(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五)交付被征用土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了报批、公告征用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等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上诉人汪**作为被征收土地的使用人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补偿登记,且一直拒绝拆迁部门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测量登记,被上诉人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做出了补偿安置内容和依据,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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