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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怀远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县政府)行政决定纠纷一案,向怀*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县人民法院将案件报请蚌埠**民法院确定管辖,蚌埠**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怀*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怀*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县政府于2012年5月22日做出《关于撤销杨**等三人房屋所有权的决定》,以原告杨**于2001年11月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隐瞒了该房屋已被怀*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原告杨**所有的怀私字第309453号《房屋所有权证》,限杨**五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交回办证机关。逾期将依法公告作废。

被告怀*县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撤销杨**等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怀远县人民法院(1999)怀法执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所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原告办证时隐瞒了被查封的事实。

3、怀远县人民法院公告。证明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拍卖的事实,原告办证时隐瞒了被查封、拍卖的事实。

4、2012年11月5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文书已经送达给原告。

5、怀远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怀**法院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及相关单位。

被告怀*县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6、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1995年自建房屋后,于2001年11月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手续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以原告隐瞒事实为由,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杨**等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杨**等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撤销杨**等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书。证明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3、(2009)淮行初字第8号行政案件庭审材料。证明原告申办产权证不存在隐瞒房屋已经被查封和拍卖的事实存在。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产权。

5、(2009)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3。

被告辩称

被告怀*县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办证时隐瞒了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杨**对被告怀*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合议庭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杨**对被告怀*县政府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法院准备执行杨**的财产,也只能证明裁定书已经送达给杨**,不能印证原告隐瞒被查封的事实;另公告是2013年的公告,不能证明办证时原告隐瞒房屋被查封拍卖的事实;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3证明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拍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办证时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办证时有隐瞒行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杨**对被告怀*县政府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怀*县政府程序违法,对关于产权的重大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听证程序不是行政行为必经程序,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杨**对被告怀*县政府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淮**法院审理的2009淮行初字第8号案件中,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属于违法证据,该证据说明法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到了唐集镇的土地管理所,但如果真送达到了,还应当有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配套材料,才能映证原告登记时有隐瞒的情况存在,事实上,该证据并没有送达给唐集镇土地管理所;合议庭经审查,该送达回证记载的时间是2001年4月25日,而查封裁定落款时间为2001年8月8日,另该送达回证不能证明怀*县法院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申请房屋登记时未告知被告房屋已经被查封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权证已经被撤销;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就是法院查封的房屋,该房产证下的房屋就是法院查封的房屋。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日,原告杨**向怀远县唐集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所审核后向被告怀**权办申报,怀远县政府于2001年12月18日向原告杨**颁发了怀私字30945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3月6日怀远县政府产权办作出怀房权(2003)3号《关于注销杨*等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怀私字309453号《房屋所有权证》,杨**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收回,宣布作废。杨**得知后,提起行政诉讼,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撤销怀远县政府颁发的证书,属于超越职权,判决撤销了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怀房权(2003)3号《关于注销杨*等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中注销怀私字3094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2年5月22日被告又作出《关于撤销杨**等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杨**不服,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怀*县政府对其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发现问题,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作出撤证决定是以原告办证时隐瞒法院查封事实为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办证时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隐瞒房屋被法院查封事实的证据,故被告作出的撤销其产权证的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杨**等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中撤销怀私字3094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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