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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于2014年4月18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关于乔**房屋情况的说明》,载明拆迁户乔**房屋位于沈圩村永业路五巷53号,经沈圩村拆迁办实际测量并结合建房执照情况如下(详见该户房屋测量登记表):一、楼房一二层建面计664.5平方米,瓦房一层计18.3平方米;二、地下室计121.26平方米(高2.5米);三、楼房三层约160平方米(高3米);四、该户房屋(含地下室和三层)为营业用房(以营业执照为凭)。经研究决定,该户房屋先拆除后结算,房屋结算按产权调换(以该户出具户籍情况为准)后剩余面积全部货币补偿(按住改营标准执行);允许每90平方米回购一套90平方米住房(其中60平方米以内按1500元/平方米、60-90平方米按照2000元/平方米结算),将补偿款全部冲抵回购款后,余款在安置时交付;该户地下室和楼房三层部分按照简易房补偿结算。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关于乔**房屋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于当日送达,没有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只是协商行为,不是强制行为;

2、蚌政办(2009)2号《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4条、第7条、蚌政办(2010)63号《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第1条、第3条,证明被告有权对市辖区作出征地安置的情况说明;

3、皖政地(2010)797号《关于蚌埠市2010年第3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沈圩村勘测定界图(红线图)2张、蚌政通(2011)4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第3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通告,证明关于原告房屋所在的区域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属于已经被批准的征地范围,蚌埠市人民政府已发布该征地公告;

4、《蚌埠市蚌山区沈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在通告发布以后按程序在征地区域内依法发布方案;

5、征地拆迁及附着物摸底调查登记表及复核尺寸表,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面积,房屋是否是营业用房,以营业执照为准。

6、蚌政办(2009)2号《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蚌政办(2010)6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蚌政办(2010)63号《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在以上文件基础上作出《关于乔**房屋情况的说明》,且该情况说明超过文件的规定扩大了对原告的补偿;

原告诉称

原告乔*元诉称:1996年原告购买雪华乡沈圩村农转非后一块国有废水塘,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该土地的所有建房也都依法办理了批准手续,并得到被告拆迁部门的确认。2012年以来,被告进行了雪华乡沈圩村项目征地拆迁,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块进行。原告向被告拆迁办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有效建房批件,要求按国有土地的《蚌埠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26号令》标准进行结算。被告的拆迁方则坚持执行集体土地即《蚌埠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号文件》标准执行。在与被告的拆迁方多次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迁方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关于乔*元房屋情况的说明”的拆迁补偿决定。原告对其中的房屋面积认定部分无异议;对其中的“该户房屋拆除后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实施强拆,原告无力抵抗;对其中的房屋结算部分按《蚌埠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号文件》标准补偿,原告不能接受。另该户房屋为台胞投资,投资人乔**已通过台海基会向中**市委提出“按国有土地标准,确保地上物权”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决定”,对原告在国有土地上的所建房屋实行集体土地上的“城中村”标准,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是错误的。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乔*元房屋情况的说明”中的补偿结算部分,判令被告按照《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即《蚌埠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26号令》标准安置补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乔**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2、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蚌埠**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蚌埠**民法院移交蚌埠**民法院审理,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土地使用者为乔从桃的蚌国用(划拨)字第972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乔**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适用《蚌埠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26号令》标准安置;

4、2013年11月28日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沈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乔**与乔**是父子关系;

5、五河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台胞乔**身份证明,乔**与乔从桃是胞兄弟关系;

6、2010年11月26日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沈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房屋是乔**投资所建。

被告辩称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所在的区域是省政府批准的征用地范围,蚌山区政府是有权对该辖区的房屋进行征收安置,在蚌埠市市政府征地通告下达后,蚌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摸底调查,由于原告出示的是集体土地的建房执照,原告在其房屋被拆除前,根据蚌政办(2009)2号《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蚌政办(2010)6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蚌政办(2010)63号《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出具该情况说明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害,补偿标准超出规定标准,被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法庭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原告乔**对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双方协商的行为,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集体土地的,原告是国有土地,不适用该标准。对该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房屋不应适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本院认为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沈圩村征收区域,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乔**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人是乔从桃,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经审查本院对乔从桃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父子关系不能由村委会来证明,不能证明乔从桃还有无其他子女。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实沈圩村五巷53号住房系*从桃所建。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27日蚌埠市政府发布了蚌**(2011)4号《关于2010年第3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的通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蚌山区雪华乡沈*村所辖部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一、征收范围:雪华乡沈*村(具体四至范围详见测量图);二、征地的地类及面积:征地面积为16.3763公顷,其中:建设用地15.2525公顷,未利用地1.1238公顷;三、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2009)2号)及《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蚌*办(2010)62号)规定执行……”。2013年9月25日蚌埠市蚌山区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办公室作出《关于乔**房屋情况的说明》,载明“拆迁户乔**房屋位于沈*村永业路五巷53号,经沈*拆迁办实际测量并结合建房执照情况如下(详见该户房屋测量登记表):一、楼房一二层建面计664.5平方米,瓦房一层计18.3平方米;二、地下室计121.26平方米(高2.5米);三、楼房三层约160平方米(高3米);四、该户房屋(含地下室和三层)为营业用房(以营业执照为凭)。经研究决定,该户房屋先拆除后结算,房屋结算按产权调换(以该户出具户籍情况为准)后剩余面积全部货币补偿(按住改营标准执行);允许每90平方米回购一套90平方米住房(其中60平方米以内按1500元/平方米、60-90平方米按照2000元/平方米结算),将补偿款全部冲抵回购款后,余款在安置时交付;该户地下室和楼房三层部分按照简易房补偿结算。”

另查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沈圩村五巷53号住房一处,系乔从桃所建,1998年土地使用人乔从桃办理了蚌国用(划拨)字第972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规定,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农民集体土地(含“农转非”后剩余的土地)中涉及拆迁房屋的,就拆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型、楼层及产权调换等事项,有权对本辖区内被拆迁农户进行征地安置。原告父亲乔**在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雪华乡沈圩村内建有住房一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关于乔**房屋情况的说明》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认定为本案的原告乔**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乔**诉称被告作出的《关于乔**房屋情况的说明》决定“该户房屋先拆除后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实施了强拆,原告无力抵抗。对此,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是经双方协商后作出的,原告表示双方并未经过协商。本院认为被告不论处于何种理由作出的关于“该户房屋先拆除后结算”决定,都违反了被告《蚌埠市蚌山区沈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签订协议、实施动迁、房屋拆除的程序规定。针对原告主张该户房屋系在国有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被告决定适用《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标准给原告进行补偿,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房屋相关信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沈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乔**房屋情况的说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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