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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韦**(原审原告)请求确认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桥镇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重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史**,被上诉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梅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为了实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21日下发的《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中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规划调整方案,将小蚌埠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曹老集镇、原梅桥乡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对原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进行拆迁,将被拆迁户安置到杨楼村新区,并对拆迁后的土地进行复垦。在拆旧区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对韦**146.2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韦**妻子李**于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韦**等户被安置入住杨楼村新区统建房。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于2012年12月13日撤销,设立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梅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对韦**的房屋进行拆除,虽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韦**之妻李**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是在实施强拆行为后,该协议不能作为梅桥镇人民政府实施强拆行为的合法依据,梅桥镇人民政府在未与韦**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韦**的房屋予以拆除,属程序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韦**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梅桥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在增减挂钩摸底时,已经查明韦广济名下瓦房146.24平方米,韦广济妻子李**于2011年10月20日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其家庭已入住安置房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的财产处理权,故上诉人依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拆迁的行为不是强制拆迁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在丈量面积表上明确签过不同意搬迁,房屋面积为488平方米,政府强行将我的房屋分户给我的子女没有依据,拆迁之前未与政府达成协议,现所住房屋是过渡房,因此政府强拆行为违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梅桥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统计表一份,证明韦**房屋实际面积为146.24平方米;

2、证明一份,证明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3、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李**已于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没有强拆行为,协议上的面积和统计表的面积是一致的;

4、调查表一份,证明韦**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46.24平方米

5、杨**委会、原梅桥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入住安置房,双方已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强拆行为。

6、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10)2478号【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项目内土地;

7、蚌*(2009)2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安置补偿标准的依据;

8、淮*(2011)11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土地整治整村推进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实施项目的意向就在杨楼村;

9、淮*(2009)110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8;

10、梅**(2009)37号《梅桥乡**拆旧区拆迁安置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证明被拆迁户的性质和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仍为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性质没有改变。

被上诉人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拆迁协议安置书,证明韦**家属李**在签字时拆迁协议安置书是空白的,李**的“琴“是后补上去的,协议不是本人愿意签的;

2、韦**告知书,证明原告入住的房屋是过渡性的房屋不是安置房;

3、杨**委会给韦**、韦**、韦**的通知,证明对原告的安置没有完成,现在住的是过渡房。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拆旧区拆迁安置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农户提出搬迁申请并获得批准,且签订拆迁协议书,明确拆迁补偿和搬迁期限后,动员督促农户自行拆除原有房屋和协议约定的一切地面附属物。本案中,梅桥镇政府在没有与韦**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韦**的房屋予以拆除,其在实施拆除行为时,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折除程序违法。故梅桥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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