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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简家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中止本案审理。现双方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6月1日恢复本案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公司系2012年4月18日成立,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从本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购买了8.08亩的土地,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兴建了房屋、围墙用于公司经营。2013年1月5日,梅桥规建所向刘**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其兴建的房屋、围墙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逾期不拆,将组织拆除。后梅桥镇政府组织人员于2013年1月12日将永**公司的房屋、围墙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梅桥镇政府内设机构梅桥规建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本院判决违法,被告依据该行政行为拆除原告经营的永**公司的房屋、围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兴建的房屋、围墙虽然没有相关手续,但原告对于被拆除的建筑材料享有权利的主张,能够成立。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梅桥镇政府赔偿由于违法行政给其造成的损失,理应就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398555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398555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原审对证据的确认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对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梅政字(2011)69号“梅桥乡关于蚌埠**限公司建房的报告”及2012年4月16日梅桥乡人民政府出具房屋建筑合法证明的合法性不予确认错误。2、原审法院对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错误。3、梅桥镇组织拆除主体违法,原审法院没有认定。4、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围墙,没有依法履行相关手续错误。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98555元的赔偿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梅桥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蚌行终字第00030号生效判决,是针对上诉人刘**要求确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作出的判决,原审依据该判决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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