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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桥镇政府)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重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史**,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韦汉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梅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实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21日下发的《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中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规划调整方案,将小蚌埠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曹老集镇、原梅桥乡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对原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进行拆迁,将被拆迁户安置到杨楼村新区统建房,并对拆迁后的土地进行复垦。在拆旧区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对韦*11.7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韦*于2012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

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于2012年12月13日撤销,设立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梅桥镇政府于2011年9月对韦*的房屋进行拆除,虽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于2012年5月17日与韦*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是在实施拆除行为后,该协议不能作为梅桥镇政府实施拆除行为的合法依据,梅桥镇政府在未与韦*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韦*的房屋予以拆除,属程序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蚌埠市梅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韦*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梅桥镇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早在实施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调查摸底时,已查明韦*名下只有瓦房11.78平方米,于2012年5月17日与韦*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有担保人韦**在协议上签名,故拆除行为不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梅桥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杨楼村韦瓦房拆迁面积统计表一份,证明韦国房屋面积为11.78平方米;

2、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韦国于2012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没有强拆行为;

3、调查表一份,证明韦*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1.78平方米;

4、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10)2478号【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项目内土地;

5、蚌*(2009)2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安置补偿标准的依据;

6、淮*(2011)11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土地整治整村推进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实施项目的意向就在杨楼村;

7、淮*(2009)110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6;

8、梅**(2009)37号《梅桥乡**拆旧区拆迁安置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证明被拆迁户的性质和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仍为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性质没有改变。

韦*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韦**告知书,证明原告入住的房屋是过渡性的房屋,不是安置房;

2、杨**委会给韦**、韦**、韦**的通知,证明对原告的安置没有完成,现在住的是过渡房。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梅桥乡**拆旧区拆迁安置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农户提出搬迁申请并获得批准,且签订拆迁协议书,明确拆迁补偿和搬迁期限后,动员督促农户自行拆除原有房屋和协议约定的一切地面附属物。梅桥镇政府在没有与韦*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采取先拆后签的方式,将韦*的房屋予以拆除,其在实施拆除行为时,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程序违法。故梅桥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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