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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请求确认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桥镇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重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史**,被上诉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梅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为了实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21日《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中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规划调整方案,将小蚌埠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曹老集镇、原梅桥乡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对原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进行拆迁,将被拆迁户安置到杨楼村新区,并对拆迁后的土地进行复垦。在拆旧区拆迁安置过程中,韦**儿子韦**于2010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于2011年9月对韦**380.9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房屋被拆除后,韦**等户被安置入住杨楼村新区统建房。

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于2012年12月13日撤销,设立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

再查明,韦**与韦**虽系父子关系,但在韦**户下无韦**,韦**与韦**已分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韦**之子韦**虽以原告之名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然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但原告韦**与其子韦**已分户,并非韦**户下的家庭成员,故韦**并不当然有权利代表韦**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原告又不予追认,故韦**以原告之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形下,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属程序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韦**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梅桥镇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早在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调查摸底时既已查明,被上诉人名下有平房170.08平方米、瓦房210.88平方米,合计380.96平方米。被上诉人儿子韦**早已于2010年7月7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被上诉人已入住安置房。上诉人依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进行拆迁的行为不是强制拆迁行为。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梅桥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杨楼村韦瓦房拆迁面积统计表一份,证明韦广才房屋面积为380.96平方米;

2、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韦**儿子韦**代表其于2010年7月7日与被告签的协议,证明被告没有强拆行为;

3、杨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韦**与韦**是父子关系;

4、调查表一份,证明韦**的房屋实际面积为380.96平方米;

5、证明杨**委会、梅桥乡政府证明,证明原告已入住安置房,原告已就拆迁补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被告没有强拆行为。

6、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10)2478号【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项目内土地;

7、蚌*(2009)2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安置补偿标准的依据;

8、淮*(2011)11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土地整治整村推进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实施项目的意向就在杨楼村;

9、淮*(2009)110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8;

10、梅**(2009)37号《梅桥乡**拆旧区拆迁安置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证明被拆迁户的性质和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仍为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性质没有改变。

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韦**告知书,证明原告入住的房屋是过渡性的房屋不是安置房;2、杨**委会给韦**、韦**、韦**的通知,证明对原告的安置没有完成,现在住的是过渡房。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韦**的户籍证明,载明其户下共有5人,为韦**、年泗兰、韦**、韦**、韦**。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梅桥乡**拆旧区拆迁安置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农户提出搬迁申请并获得批准,且签订拆迁协议书,明确拆迁补偿和搬迁期限后,动员督促农户自行拆除原有房屋和协议约定的一切地面附属物。现梅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韦**之子韦**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不能证明该协议是经韦**委托或追认,应视为梅桥镇政府与韦**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在未达成协议和韦**未提出搬迁申请的情况下,梅桥镇政府将韦**的房屋予以拆除,属程序违法。故梅桥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桥镇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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