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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李**诉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雪华乡政府)、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库**、赵**,上诉人(原审被告)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雪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区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徐**、被上诉人雪华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7月23日早晨,被告区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住房房屋实施强拆。因原告未收到行政机关对房屋进行强拆的任何手续及通知,故要求确认两被告强拆房屋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实被告雪*乡政府对其居住的房屋实施强拆的证据,雪*乡政府又否认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故原告要求确认雪*乡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国法函(2001)243号《关于在安徽省蚌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明确行政执法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等职责。区行政执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任务。故区行政执法局具有对原告违章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职责,为实施强制拆除的适格主体。但本案被告区行政执法局区对原告住宅房实施强拆时,既没有提供认定原告住宅房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依据,又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规定的程序进行。故其对原告住宅房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住宅房强拆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雪*乡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2014年7月23日早晨,区行政执法局和雪华乡政府指派其多名工作人员对其房屋实施非法拆除,给上诉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结果表示认可,但该判决书同时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雪华乡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由于区行政执法局在原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具有执法权限的法律依据,应当视同其没有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应确认其为实施强制拆除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部分错误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区行政执法局和雪华乡政府承担。

区行政执法局上诉称:一、经举报,李**在蚌埠市蚌山区雪华路小新庄128号存在违法建筑,区行政执法局调查认定后,于2014年7月23日对其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该拆除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省政府和市政府的规定进行的,并履行了告示和公告,该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区行政执法局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李**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2、驳回李**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雪华乡政府答辩称:一、李**认为雪华乡政府参与拆除其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区行政执法局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雪华乡政府予以认可。

区行政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征地拆迁及附属物摸底调查表(复印件)。

2.李**1998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朱**1987年建房执照。

4.李**1994年建房执照。

证据1-4证明原告的房屋部分是违章建筑,拆除是合法的。

二、程序方面和适用法律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蚌埠市郊区建房执照。证明原告对被拆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

2、蚌山公复驳字(2014)-200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区行政执法局实施了强拆行为。

3、房屋被损害照片8张。证明房屋被非法强拆后,房屋被损坏情况。

雪华乡政府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庭审中,李**提供了3份证据,以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及雪华乡政府与区行政执法局共同实施了强拆行为。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本院(2015)蚌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和证据2邻居朱**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认定李**的房屋被拆除系雪华乡政府所为,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起诉状邮寄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上诉人李**证明其起诉未过法定期限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区行政执法局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及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国法函(2001)243号《关于在安徽省蚌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区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但区行政执法局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区行政执法局实施拆除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根据《》第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区行政执法局在2014年7月23日实施拆除行为时,未告知李**起诉期限。李**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区行政执法局关于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区行政执法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雪华乡政府是否参与拆除李**房屋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区行政执法局对其实施拆除李**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认为区行政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系雪华乡政府所为,故李**要求确认雪华乡政府拆除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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