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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成文诉怀远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成文不服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蚌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蚌埠**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并于同日向怀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成文及其委托理人宋**、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卫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8日,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龙亢农场科教路北和水街项目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危旧房屋实施征收。怀远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关于下达安徽省国有垦区危房改造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皖*改投资(2011)365号),证明该项目是按省相关部门文件实施的危房改造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和省财政专项资金,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2、《安徽农垦龙亢农场2012危房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怀**(2012)175号),证明该项目得到发改部门的批准;3、怀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怀远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证明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4、《龙亢农场坝头村危房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风险评估报告》(龙*(2014)1号),证明该项目进行了风险评估;5、安徽**业银行资金证明,证明该项目资金到位;6、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向县公安局、县工商局、县房管处发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证明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与征收房屋相关的手续;7、《龙亢农场危房改造统计表》及照片,证明征收部门对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8、《龙亢农场危房改造征求意见情况》、《怀远县龙亢农场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告、照片,证明该项目广泛征求了群众意见;9、关于龙亢农场征收方案与城关地区征收方案计算政策对比,证明该项目的征收方案经过科学论证;10、关于印发《怀远县龙亢农场危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怀远县龙亢农场危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及照片,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并进行了公示;11、《怀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怀远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业部、国家**委员会、**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做好农垦危房改造工作的意见》(农垦发(2011)2号)。

原告诉称

何成文诉称:2014年1月8日,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布了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龙亢农场科教路北和水街项目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没有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没有经过科学论证,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费用没有足额到位,没有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程序和实体上都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且龙亢农场坝头村和水街旧房没有经过鉴定,不属于危房。综上所述,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诉请依法撤销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何成文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实施﹤**龙亢农场危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关问题的说明》、总技术经济指标一览表及坝头村规划商业门面面积表,证明龙亢农场危房改造的名义从事商业开发的事实,不是公共利益;3、安**亢农场关于《龙亢农场危房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情况报告》,证明危房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有217户;4、上访信及附件,证明其中有190户不同意征收方案。

怀远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作出征收公告之前履行了法定职责,完善了相关手续,从而作出公告,该公告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原告诉称被告颁发征收决定公告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不正确。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是按照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的,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是危房,所以为了提升原告的居住环境以及龙亢农场的整体环境,进行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3、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多次召集群众进行开会、动员,对于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张贴,广泛听取了群众的意见,进行了科学的论证。4、已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定稿及照片提交法庭,证明被告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布。5、风险评估报告已提交给法庭,该项目的征收资金费用均已到位。6、公告的第五条明确写明了征收补偿方案。7、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房屋的基础配套达不到标准也属于危房,龙亢农场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抗震能力差属于危房。8、被告是2014年1月8日进行公告,收到蚌埠**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是2014年4月24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何成文对怀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是2011年5月13日下发,文件序列为4明确说明开工时间是2011年,建成年份为2012年,龙亢农场在2011年并没有动工建设。所以本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批文的第二条与证据1的开工时间、建成年份相矛盾,怀**改委也没有批准权限;对证据3中住建局、发改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跟证据1相矛盾,程序违法。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是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风险评估报告是龙亢农场房屋指挥部作出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作出的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且风险评估报告是2014年1月21日在公告之后作出的,程序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该证明不能够证明相关资金已到账,没有提供资金到账的凭证。其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此证明出具的时间2014年7月1日,是在公告之后,而且其收集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与证据1相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龙亢农场自己制作的,并不是皖**品集团制作的,缺乏真实性,制作没有注明时间;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照片的横幅是动员大会,并不是征求意见大会,没有得到被拆迁户的书面同意。2011年是开工时间并不是征求意见时间;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科学论证的机关应当是被告或是其相应的职能部门,但是被告进行科学论证的机关是龙亢农场工作组,没有进行科学论证的时间,计算政策对比表与科学论证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2014年3月7日才作出的,征收方案应当在公告决定上载明,程序上存在违法;对证据11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危房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相关机构对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鉴定。补偿方案不适合龙亢农场,应当遵循安**农场改造的统一要求进行补偿。公告仅列举文件,并没有附具体补偿方案。该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1相矛盾,该文明确载明农场危房改造是2011年开始动工建设,2012年建成,《决定》是2014年1月8日作出。(二)怀远县人民政府对何成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属于危房改造项目,不是商业开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所附名单是否本人签字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一)对怀远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住建局、发改委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对国土局的证明质疑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4、5、6、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其证明目的质疑理由成立,不予认定。(二)对何成文所举证据: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其证明目的的质疑理由成立,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提出的质疑理由成立,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下发皖发改投资(2011)365号《关于下达安徽省国有垦区危房改造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项目内容为在全省17个国有农场改造危房6200户,其中涉及龙亢农场危房改造拆除重建360户。通知要求各农场要按照安**农垦危房改造规划的要求,抓紧制订实施方案报省农垦事业管理局审批后实施。2011年10月9日,怀远县龙亢农场危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指挥部工作组对危房改造项目范围入户调查登记房屋基本情况进行了公示。2012年9月10日,怀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怀远县城乡规划局分别对龙亢农场危房改造项目作出确认和说明,认为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013年11月7日,怀远县大建设办公室作出怀建办(2013)13号批复,同意龙亢农场上报的《怀远县龙亢农场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11月30日,怀远县龙亢农场危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指挥部工作组发布公告,公布《怀远县龙亢农场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12月23日,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怀远县公安局、工商局、房管处等部门发出了暂停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通知。2014年1月8日,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年3月7日将公告在被征收区域张贴,同时张贴怀远县大建设办公室作出的怀建办(2013)13号批复和《怀远县龙亢农场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何成文所有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何成文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而本案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无证据证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何成文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于同年3月17日将公告在征收房屋范围内进行张贴。因此,何成文知道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日期应是2014年3月17日。何成文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向蚌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蚌埠**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何成文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怀远县人民政府提出的何成文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何成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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