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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有限公司与五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阴**有限公司不服五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行政答复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淮南华**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江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五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第三人淮南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五河县招标局对暨**司作出《投诉办理情况回复》,决定招标人按原评标结果不变意见将依法向华**司发出中标通知。五河县招标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交通运输部交运发(2013)145号文件;

2、五**检委关于请求验证交运发(2013)145号文件有关内容的函;

3、淮南市道路运输信息网-我市出租车公司荣获**通部“全国创建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典型单位”。

上述证明第三人荣誉证书的真实性。

4、淮南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5、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2009)25号文-关于同意新增客运出租汽车实施方案的批复;

6、淮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证明;

7、淮**警队出具的汽车档案信息;

8、汽车行驶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淮南华**限公司;

10、五河县客运出租车经营权项目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证明华**司公车公营。

11、评标报告、评标办法-详细评审表、抽取记录表、抽取结果记录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承诺书、初步评审表、评审汇总表、详细评审赋分表、投标人最终得分汇总表;

12、复评报告、投标人最终得分汇总表。

上述证据证明评标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13、原告的申诉材料、复评、答复,证明履行受理申诉、调查、复评、答复程序。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

原告诉称

暨**司诉称:1、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暨**司在向五河县招标局投诉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华**司并非全部公车公营。在复评时,评标委在未核查暨**司反映的具体事实情况下进行复评。五河县招标局没有完全履行监督职责,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处理意见错误。2、程序不合法。依据《招投标法》第三十九条及招标文件第六条否决投标条款之规定,评委会在暨**司提出异议并投诉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华**司对投标文件内容进行澄清、说明。3、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的,评委会应否决其投标。综上,诉请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五河县招标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暨**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四张、录音资料、协议书、收条、聘用合同,证明华**司的车辆部分是挂户,不完全是公车公营。

被告辩称

五河县招标局辩称:五河县招标局收到投诉后,通过调查认为评标结果没有错误,没有发现华**司弄虚作假行为。澄清或说明不是投诉处理的必经程序,处理程序合法。综上,暨**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维持。

华**司述称:第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提供材料,并不存在原告投诉所称的制作虚假材料的情况,被告所作的投诉办理情况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华**司对五河县招标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暨**司对五河县招标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部(2013)145号文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00多辆车、100多人参保)来看,完全不可能获得**通部的荣誉。对于证据2无异议。证据3来源无法确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证明了第三人不可能全部车辆是公车公营,否则的话应当有202人参保。对于证据5、6、7、8、9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只是给第三人200辆汽车,实际多出2辆,第三人理应澄清。证据6、7、8、9不能否认存在挂靠关系,不能仅凭行驶证确定实际车主是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没有履行对原告需要澄清的部分进行澄清的义务,对第三人公车公营的数量等没有认定。对证据11抽取记录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抽取记录表应当一次性生成,被告提供的表有手写痕迹,且备注载明无法抽取专家。对评标报告、初步评审表程序有异议,许多问题需要澄清,但是其未行使要求澄清的义务。证据12复评不符合法律程序,不应当委托。复评时,原告已经多次申诉,且指向明确,但是未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最终只是以书面的形式重新进行了复核,根本未对申诉人申诉的事实进行核实调查,导致评标委在评标时认定事实有误,进而导致赋分错误。证据13程序不合法,原告申诉后,被告并没有立即成立调查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过程中,组成人员不符合招标法等法律规定。没有针对申诉人所提出的具体申诉指向进行调查,而是泛泛的调取档案,未听取被调查机关纪检负责人的意见,调查程序不合法。

五河县招标局对暨**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录音资料原告在投诉时没有提供,也无法判断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协议书、照片均是复印件,且无法看出存在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四张照片,无法反映照片的形成时间,被告提供的交警队车籍档案可以看出最新信息为第三人所有,且无法证明该车辆属于私车。

华**司对暨**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该车辆存在。协议书、收条均不是第三人签字,且时间均是复核之后,不能否认第三人提交投标文件时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想要证明的该车辆已经出售的事实。在被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原告在申诉时向被告提供)中,经对比,除了原提交的协议中未加盖公章外,书写的样表字样与投诉文件不一致,且该合同并未签订,是否使用未经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作协议没有我公司盖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河县招标局提供的证据2,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确认。证据4-9是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明具有相应的出租车营运资格和运营能力。证据10可以证明评委会针对五河县客运出租车经营权招标作出评估情况。证据11、12可以证明评委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评审和复评。证据13可以证明履行受理投诉、复评和答复程序,但不足以证明针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暨**司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因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供,不予确认。照片、协议书、聘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暨**司在投诉时针对相应投诉事项提供了相应证据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四川建**限公司受五河县交通局委托,在五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五河县客运出租车经营权项目进行公开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华**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暨**司。评标结果于同年10月22日在有关网站进行公示。同年10月22日和24日,五**标局接到暨**司的投诉材料和补充材料。同年10月24日上午,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复评,复评结果维持原评标结果。同年11月2日,五**标局再次接到暨**司投诉补充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主要内容为:企业荣誉证书认定不公正、评标程序不合法、公车公营认定不严谨、华**司经营方案严重不合理、华**司有两台车辆已转卖等。五河县成立联合调查组,于同年11月14日向淮**社保、交通、交警等部门调取了淮南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2009)25号文件、淮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证明、淮**警队出具的汽车档案信息等资料。同年11月21日,五**标局根据联合调查组调查报告及评标委员会复评讨论意见对暨**司作出《投诉办理情况回复》,决定招标人按原评标结果不变意见将依法向华**司发出中标通知。其中认定:复评中,原评标委员会在未核查暨**司反映的具体事实情况下,依据当时所能掌握的材料情况进行了复评,复评除扣减了华**司原先因为提交出租车经营合同所赋分数外,其他投诉意见均未采纳,复评结果仍维持原评标结果。暨**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五河**员会五编(2009)14号文件,五河县招标局对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实施监督职责。暨**司作为投标人之一,在招标公示期间向五河县招标局递交有明确请求的投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该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五河县招标局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本案五河县招标局没有针对暨**司投诉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为时没有对投诉的相关事项是否存在作出认定。且五河县招标局在认定原评标委员会未核查暨**司反映的具体事实情况作出复评结果的情况下,仍根据该复评结果作出投诉处理,显然存在矛盾。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诉具体行政为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暨**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五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江阴**有限公司作出的《投诉办理情况回复》;

二、限五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江阴**有限公司的投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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