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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不服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安徽**一中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被告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张*、第三人安徽**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1日,五河县人社局作出第201402078号工伤认定,认定王**系五河一中教师,2013年9月10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在五河一中教师办公室内,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受伤。认为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五河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五河县公安局对王**询问笔录、调解协议、撤诉书、五河县人社局对王**询问笔录,五河县公安局对袁**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10日20时40分许,在办公室内,与袁**因打碎玻璃果盘一事口角,袁**将王**打伤;2、五河县公安局对钟某某、万*、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玻璃果盘是钟某某给袁**的,因打碎玻璃果盘一事口角,袁**将王**打伤;3、五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五公刑诉字(2013)400号)、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五检刑诉(2013)394号)、五河县教育局文件(五教(2014)89号),证明2013年9月10日20时40分许,在办公室内,与袁**因打碎玻璃果盘一事口角,袁**将王**打伤;4、五河一中情况说明,证明非工作原因受伤;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6、《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14、15条。

原告诉称

王**诉称:1、五河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因不慎将玻璃烟灰缸失手落地摔碎,纯粹是被打一方,被打两个小时后才被送到医院;2、违反法定程序。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也没有告知原告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3、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又是在从事与教学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五河县人社局作出的第201402078号工伤认定违法,诉请依法撤销。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起诉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五河县人社局辩称:2014年7月2日,五河县人社局接到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年7月16日一次告知其所需补正的材料。同年7月28日,收到王**的补正材料后,当日予以受理,后向用人单位、有关部门调取相关材料。在查清王**受到伤害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并非工作原因的事实基础上,于同年9月2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决定,并于同年10月8日送达王**。综上,五河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维持。

五河一中述称:五河县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五河一中对五河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王**对五河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三个证人证言所述不是事实。袁**将玻璃果盘抛弃,后来其从垃圾桶里拣出来,所有权已经属自己。跟袁**并不是打架,其被打未还手。认为证据3起诉意见书中说其打碎袁**的玻璃果盘不属实,玻璃果盘属于自己。自己跟袁**并不是打架,被打时未还手。五河县教育局文件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所做工作为英语教学准备,所以应当因工作原因受伤。对证据5,认为7月2日交过申请书后,7月21号才收到补正通知书,超过了15日内通知的期限,其他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五河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主要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证据5中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因五河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单中,已告知王**领取该通知的具体地点和日期,王**迟于该日期领取补正通知书,不能说明五河县人社局违反规定期限告知,该组证据证明申请、告知补正、受理、决定及送达的过程,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0时40分许,在五河一中谦敬楼二楼东边教师办公室内,王**与同事因玻璃烟灰缸(玻璃果盘)摔碎一事发生争执后,王**被同事打伤右眼。2014年7月2日,王**向五**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五**社局收到申请后,出具收件单,书面告知于同年7月16日到五**社局领取通知。同年7月21日,王**领取《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同年7月28日,五**社局收到补正材料后决定受理,并展开调查。经过调查,依据五河县公安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卷宗相关材料、用人单位五河一中提供的材料和对王**的询问笔录,五**社局认定上述事实。同年9月21日,五**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决定,并于同年10月8日送达王**。王**不服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2月3日作出维持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玻璃烟灰缸被摔碎与同事发生争执,受到同事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以及五河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时限。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这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本案王**所受到的伤害是因将烟灰缸摔碎与同事发生争执,被打伤所致。因此,即使王**事发当时在从事与教学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但教学预备性工作不是其受伤的原因,其所受到的伤害是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后被同事所致,与其教学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五**社局自受理申请,到作出决定及送达,没有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五河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王**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21日对王宗*作出第201402078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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