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补充完整的起诉状,诉状载明:张**、张*等43原告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团结村张**有自己的房屋。2013年下半年,原告的房屋被政府拆迁,拆迁标准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蚌*(2013)38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全体原告认为:1、该通知严重违法,以详尽明确征收拆迁补偿标准的形式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法律规定架空,违反市场经济规律;2、该份通知在具体的补偿标准上严重偏低,严重背离中纪委文件以及最**法院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3、发布该份通知属于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原告可以依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诉请本院判决法院撤销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蚌*(2013)38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本案中,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调整安徽省蚌埠市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系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当事人对该规范性文件直接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张**、张*等43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立案人员指导和释明后,起诉人仍然坚持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张**、张*等43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