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更正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被上诉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履行更正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陶**,被上诉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的座落在本市原中斜街6巷1号房屋于1995年拆迁。后开发公司将原告安置在本市奋勇街二区3#楼6-4-7号。1998年10月7日,被告根据房屋开发公司及原告的申请,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及结算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的建筑面积33.3平方米。原告认为登记面积有误,书面向被告申请核实。被告书面进行了答复。原告对其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要求被告履行更改产权证面积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案的被告是办理房屋登记机构,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如果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有权起诉。至于原告对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内容不服提起诉讼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是不同类型的诉请,故原告不属于重复诉讼。《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面积的增加或减少,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据;(五)、其他必要材料。因本案的原告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曾经过审理确认。在此次庭审中既没有提供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房屋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篡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审理而不审理,原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14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产权登记有误,而原审法院隐瞒了主要证据,且对应当排除的证据不予排除,导致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住建委答辩认为:该案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另上诉状没有针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进行上诉,故被上诉人对本案不予实质性答辩。

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申请纠正书,证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申请房屋更正登记。

3.2008年9月11日计算结果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再次测量确定的房屋面积。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登记面积是正确的,共有权人是冯**。

5.蚌埠市中院行政判决书(2009)蚌行终字第24号,证明原告就房屋更正登记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6.房屋测量规范,证明测量规范允许误差0.01。

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1995年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具有法律效力。

3.1997年7月28日蚌埠市中市区房屋开发公司房屋安置结算单。

4.蚌埠市住宅房拆迁安置档次标准。

5.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对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6.房屋产权证和平面图。

7.2006年11月21日蚌埠**管理局对张**来信的答复。

8.房地产勘察平面图一份。

9.协调笔录一份。

10.2008年4月21日张**书写的房屋产权登记不实申请纠正书。

11.1998年6月16日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勘验笔录。

12.2011年5月2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利用听证会进行渎职侵权犯罪活动举报材料之三。

1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皖检民行抗字(2006)第88号。

14.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2-14证明目的是证实登记与事实不符。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如果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有权起诉。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内容不服提起诉讼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是不同类型的诉请,故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参与审理此案并未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此外,对于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并作出谈话记录,故不存在“篡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更正房屋登记面积的职责,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面积有增加或减少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面积发生了变更,故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