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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光先与五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光先不服五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注销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五河县**居民委员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衡光先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球、付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五河县**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通知和传唤,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7日,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对衡光先作出《土地注销通知书》,认定1996年2月1日衡光先办理的五集建(96)字第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核查有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报经五河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注销登记。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衡光先陈述,证人陈*、衡某甲、衡某乙的证言,协议书、领条和记账凭证,调查报告,以证明翡翠园宾馆是村办合营企业;2、国家建设用地申报表、衡光先申请征地报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衡光先将和集体联营的集体企业用地违规申报为个人;3、调查报告、更正登记申请书、五国土资(2014)212号文件及县领导批示、土地注销登记通知书、送达回证、五国土资(2014)261号文件及县领导批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公告,以证明履行相关法定程序;4、《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等。

原告诉称

衡*先诉称:原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作出注销登记决定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以证明当时存在登记有误的事实。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土地注销登记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土地注销通知书》。衡*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注销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五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涉案土地属于翡翠园宾馆使用,该宾馆是集体和衡光先合资开办的村办企业,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申报为个人资产,当时登记属于错误登记,依法应当注销。被告发现错误登记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了法定程序。请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衡光先对五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和调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衡光先违规申报;证据3中的调查报告、更正申请不真实,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注销公告没有张贴,没有看到。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衡光先陈述、协议书、领条和记账凭证,因衡光先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衡光先没有异议的书证证明内容一致,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衡光先以个人申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个人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是发证机关审核的职责,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中土地注销登记通知书、送达回证,因衡光先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更正登记申请书没有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单位又不愿出庭参加诉讼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五国土资(2014)212号文件及县领导批示、五国土资(2014)261号文件及县领导批示,只能证明请示更正登记、废止证书请示和领导批示的经过,因没有县人民政府正式批复,且请示内容与决定结果亦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公告,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布或张贴,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日,衡光先经过申请取得五集建(96)字第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城关镇衡台村,地号:0111003,用地面积:1910.65平方米。五河县国土资源局经核查认为该登记有误,于2014年7月25日请示五河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更正登记,将该登记项下的权利人更正为“五河县城关镇衡台社区居委会”。同年9月17日,五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决定注销衡光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作出《土地注销通知书》,通知衡光先在接到通知书3日内去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书手续。同年9月23日,向衡光先送达该《土地注销通知书》。衡光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涉案集体建设用地已于2011年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对衡*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土地注销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更正登记,是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更正。因此,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应属于不同的土地登记事项,其法律概念、登记的程序、审查的要件等均不相同。五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正确理解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的规定,依据更正登记的法律规定,作出注销登记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涉案集体建设用地已被征收,并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撤销注销登记决定已无必要,本案被诉土地注销登记不再予以撤销,予以确认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衡光先作出的《土地注销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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