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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丈夫段**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为由,至原告起诉前未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爱人段**生前系朱*东矿保供队职工。2014年12月16日下午,段**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后被送往相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死亡。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段**死亡作出工伤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段**的死亡证明不符合要求,并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无法提交新的证据,被告拖延不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既不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也不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段**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死者段**的关系。2、淮南**集团北方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淮**医院病危通知书及出入院记录、安**医院病危通知书及出院小结、安徽医**属医院病危通知单及病情介绍,证明段**病危无法治疗及抢救情况。3、朱**煤矿《关于朱**矿**供队职工段**发病过程》证明,证明段**因工作劳累在工作中发病情况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15时。4、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赵**社区证明,证明段**死亡的情况及死亡时间。5、火化证明,证明段**死亡火化的时间推迟了,推迟的原因系为了鉴定死亡时间,但单位不同意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申请工伤应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完全是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没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补正材料告知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三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四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一款。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抢救过程及病情,但不能证明死亡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够成立,但其证明观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根据居委会的证明出具的,不能直接证明死亡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死亡时间,被告的异议能够成立。

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死亡时间只能是医院开出的死亡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段**的具体死亡时间应当由医疗机构依据相关生命体征进行医学判定,居委会的证明缺乏科学性和精准性,被告的异议能够成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单位没有权力阻止死亡时间的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亡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丈夫段**生前系淮**业集团朱*东矿职工。2014年12月16日下午,段**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后被紧急送往淮南**集团北方医院进行救治,该院于当日下午17时30分出具了一份u0026ldquo;病危通知书u0026rdquo;。当晚段**被传入淮**医院救治,17日转入安**医院救治,当日15时又转入安徽省**附属医院救治。经告知病情危重性及医院现有条件后,家属经商量后决定于17日22时继续转院救治。2014年12月19日,谢家集区人民政府谢家集街道办事处赵**社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段**于2014年12月18日15时左右死亡。2014年12月21日,朱*东煤矿**供队与朱*东煤矿人力资源部共同出具了一份u0026ldquo;关于朱*东矿**供队职工段**发病过程u0026rdquo;,说明了段**的发病过程,并根据谢家集区人民政府谢家集街道办事处赵**社区出具的证明再次证明段**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15时。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给原告下达了一份淮劳工伤补告字(2015)第00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交医疗机构抢救记录及疾病死亡证明书。原告称病人从安徽省**附属医院转往北**院的途中死亡,无法开具医疗卫生机构的u0026ldquo;死亡证明书u0026rdquo;,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办理工伤认定系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申请工伤应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段**的妻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段**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在原告没有提交的情况下,被告依法进行了告知。原告称段**在转院过程中死亡,无法提供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并提供了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被告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上述法律规定,对受理程序中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分别设定了相应的程序性义务,即申请人提交材料的义务和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以申请人不能提交规定的材料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答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赵**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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