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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文**有限公司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委托代理人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4日,根据第三人宋**丈夫刘**的申请,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南认定10975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证据清单。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4、工伤认定案件中止通知书。

5、工伤认定决定书。

6、送达回执三份。

7、毛*(人)仲案字(2013)1号受理通知书。

8、毛集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毛劳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

9、关于宋**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

10、凤台县人民法院传票。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淮南认定10975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公交认字340407201200029号)。

2、宋立群上下班路线图。

3、淮南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4、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书。

5、安徽省**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淮南认定10975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上午,第三人宋**在骑电动车上班的途中,碰撞到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尾部,致其受伤,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宋**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法律规定的认定交通事故的证据要求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其属于工伤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淮南认定10975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淮南认定10975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宋**丈夫刘**到被告处为宋**申请工伤认定,刘**声称第三人宋**为淮南文**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18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提供了毛集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毛劳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淮公交认字3404072012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2013年7月29日,被告立案后,向原告淮南文**有限公司送达了淮劳工伤证(2013)第0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宋**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提出其与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正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申请被告中止工伤认定案件审查。2013年8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案件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宋**。2014年2月,第三人宋**丈夫刘**向被告提交了安徽省凤台县(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被告恢复工伤认定案件审查。被告恢复案件审理后查明,宋**与淮南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18日宋**骑电动车前往单位开办的培训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作出淮南认定10975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的淮南认定10975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辩称:2012年6月18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3月14日,经第三人丈夫刘**的申请,被告作出淮南认定10975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淮公交认字3404072012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12年12月份作出的,其程序违法,不能作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3404072012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形式,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份,第三人宋**经人介绍,到原告处报名参加了由原告主办的文商城体验馆店长职位招聘,经文**司审查合格后,宋**应聘入职。2012年5月至6月17日,宋**按原告的要求参加了由文**司主办的培训学习。培训期间,宋**于2012年6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在骑电动车前往培训班的途中,碰撞到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尾部,致宋**受伤,并被送往毛集**人民医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均由宋**自行支付。2012年12月9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淮公交认字3404072012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7月,宋**申请毛集试验**裁委员会对其与文**司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毛集试验**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毛劳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宋**与淮南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9日,宋**向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立案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文**司送达了淮劳工伤证(2013)第0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31日,文**司以其与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正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被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案件审查。2013年8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案件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宋**。文**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淮南文**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文**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淮南**民法院。2014年2月19日,淮南**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宋**与淮南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2月,宋**以安徽省凤台县(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为由,申请被告恢复工伤认定案件审查。被告恢复案件审理后查明,宋**与淮南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18日宋**骑电动车前往单位开办的培训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作出淮南认定10975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为工伤。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宋**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法律规定的认定交通事故的证据要求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遂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7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淮南认定10975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淮南认定10975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宋**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法律规定的认定交通事故的证据要求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推翻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淮南认定10975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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