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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凤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不服被告凤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凤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国投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系第三人国投新**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该公司根据原告倪**的申请,为其向被告凤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退休,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关于倪**的《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将原告倪**的基本养老金核定为每月1150.1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关于主体方面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关于事实方面的证据,倪**的档案资料。证明倪**于1993年1月与新集矿(后变更为国投新**限公司)签订临时工协议书。档案中没有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的任何手续。

三、法律依据:1、《**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1986)77号)。2、劳动**事部1986年10月1日施行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3、劳动**事部1986年10月1日施行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证明观点:凡是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4、《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招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证明观点: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反之,不是按规定招用的,则不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6、《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7、安徽省劳社厅劳社(2006)66号《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及劳**公厅劳办发(1997)116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观点:安徽省企业职工统一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时间,不得早于1996年1月;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四,凤台县社**息管理中心《证明》。证明观点:计算原告养老保险金的基数与审批表相符。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其于1993年1月进入国投新**限公司所属的一矿从事井下煤炭开采工作。2013年8月,领取退休证及退休金时知悉被告给其计算了17年工龄,1993年1月至1996年1月的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未能给予计算,计算养老保险金的基数也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倪**的《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

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退休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为国投新**限公司工人。2、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对象为原告;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养老保险金的计算依据;未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和过度性养老保险金。3、不予受理告知单、工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信访,要求解决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凤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用工体制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劳动法》,打破了计划经济时代“正式工”、“临时工”的称谓,企业可以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即享有法律赋予的自主用工权。2、《劳动法》实施以前的劳动管理及劳动关系的确认等,必须按照当时的规定。根据《**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1986第77号)及劳动**事部1986年10月1日施行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规定,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3、针对《劳动法》实施以前企业职工的工龄在《劳动法》实施以后如何计算,劳动**事部及省人社厅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过去凡未经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的企业职工,该期间的工龄不予计算。4、根据有关规定,安徽省企业职工统一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时间不得早于1996年1月。5、倪**于1993年1月与新集矿签订临时工协议书。其档案中没有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的任何手续,其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具体缴费年限只能从其1996年参加养老保险缴费之日起计算。6、经再次核实倪**的养老保险金的基数是正确的。因此,被告核算的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国投新**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时述称:煤矿企业系高危行业,险、苦、累、脏,部分职工退休养老金过低,且家庭收入来源单一,经济困难,他们与正式职工提供同样劳动,待遇却不一样。部分职工多次上访,但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在经济体制改革施行多年后,仍然用老的制度观念去衡量看待新问题的方式,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不符合改革发展的根本目的。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主体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事实方面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计算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依据是不全的;适用法律错误,有关通知、答复根本没有规定经过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录用的限制条件,原告完全符合人社部、人社厅规定的计算连续工龄或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是针对贵州省的请示答复,不适用于安徽省;被告未提供计算养老保险金的法律依据;原告倪**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有劳动部门劳动合同鉴证章,其1996年以前的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反驳,认为原告质疑被告隐瞒劳动合同毫无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劳动合同;原告断章取义,曲解法律,根据**务院发布并于1986年10月1日施行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根据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凡没有经过原劳动部门招工的企业职工,其在单位当临时工的工龄一律不能计算,即对此类人员,按缴费年限计算工龄,没有缴费年限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2002年9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该复函应当适用于安徽省。原告倪**档案中没有1993年至1996年在一矿工作系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的任何手续。其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合同工的工作时间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享受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在受理原告的退休申请后,依法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依据皖政(2006)59号文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其养老金为1150.10元/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举倪**的《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明确记载养老金计发依据是皖政(2006)59号文,且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举了皖政(2006)59号文,只是证据目录漏列。劳动合同鉴证章只能证明劳动关系,不代表劳动行政部门招工录用。

被告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观点及诉求不符合当时的规定,证明观点不正确。

原告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反驳,认为其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1996年以前的工作年限应该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合议庭认为,根据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原告在新集一矿工作期间的档案中没有经劳动部门录用的手续,原告的用工情况并不符合该项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举倪**的《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已载明养老金计发依据是皖政(2006)59号文件,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皖政(2006)59号文件,其证据目录未列,不影响被告提举了该文件,且被告提举的安徽省劳社厅劳社(2006)66号文件就是贯彻皖政(2006)59号文件的转发文件。劳动合同鉴证章只能证明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经过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录用手续。故原告的异议理由及反驳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辩驳理由及异议理由成立。

第三人国投新**限公司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3年4月17日出生。1993年1月,倪**与新集矿(后更名为国投新**限公司新**矿)签订临时工协议,进入第三人所属的新**矿从事井下煤炭开采工作。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内合工劳动合同,第三人按规定从1996年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2013年6月,第三人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其申报退休,填报了凤台县参保人员审批表,并向其退休职工的审批部门被告提供了原告的相关资料。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依据皖政(2006)59号文件规定,于2013年7月23日为原告计发养老金为1150.10元/月。原告认为其在第三人下属的新**矿做临时工工龄应计算连续工龄。为此,多次进京上访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原告的《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计发的养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计发养老保险金是其法定职责。安徽省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始于1996年。根据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的规定:“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而本案中原告的用工情况并不符合该项规定。原告于1993年被新**矿招为临时工,但其档案中没有经过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工的录用手续。因此其1993年至1996年在第三人下属的新**矿的工作时间与1996年被招收为合同工的工作时间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享受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在受理原告的退休申请后,依法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依据皖政(2006)59号文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其养老金为1150.10元/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规定。故其要求1993年至1996年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按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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