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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花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花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原告朱**的房屋被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布2009年第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霍里镇丰收村高山队、后塘队、**村队集体土地用于农民安置房。被告系该项目的组织实施者,但是该被征土地后用于宁安铁路、丰收路建设,按照规定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在没有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即对我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强拆我户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花山区政府辩称: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的合法征收,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没有履行基本的举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安线工作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以及原告未与被告达成房屋拆除协议;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第9号)一份,证明该公告针对的是农民安置房项目,而原告户所涉项目为宁安铁路,该公告对其不适用;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一份,证明该报批和批准都是用于宁安铁路项目;4、皖政地(2008)400号批复一份,证明该批复建设用地是用于农民安置房而不是宁安铁路项目;5、信访答复一份,证明合法批复的土地是382亩多,但是被告存在多征问题,至今没有公开征地详图;6、公开信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先征后补的情况以及原告房屋是用于宁安铁路项目;7、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户房屋是用于宁安铁路建设;8、信访复核意见一份,证明相关项目没有发布公告和批文,强拆行为违法;9、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份,证明项目没有征地详图,四至范围不清;10、交房让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用于宁安铁路项目,与公告不是一个项目;11、花山区征管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是用于宁安铁路项目;12、原告被拆迁房屋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13、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房屋土地使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信访答复意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答复意见;马鞍山市政府43号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皖政地(2008)400号批复一份,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份,3、花山区农民安置房项目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4、花山区安置房项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合法的公告下发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且该决定书也被省国土资源厅认定为合法,且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6、安置备案表两份,7、收条一份,8、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表八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履行了补偿安置;9、息诉息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征收补偿及相应赔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10、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履行息诉息访协议等相关补偿事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房屋是用于宁安铁路项目;证据6、7、8的证明目的同上;证据9、10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强制拆除;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答复已告知原告本次征地的合法性;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10、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征收土地合法;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5、6、8具有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4、7、9、10、11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马鞍山市2008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8)400号),批准同意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合计25.4776公顷。2009年4月22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作出《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第09号)。该公告载明,此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朱**户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0年9月14日,马鞍山**源局作出了《花山区农民安置房项目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告知本次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花山区**务管理局组织实施。2010年10月11日,花山区**务管理局向朱**户送达了领款和交房让地通知书。朱**户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领取补偿款,又没有按时让出土地,花山区**务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5日将补偿款存入朱**户账户。马鞍山**源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马国土资(2010)60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朱**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拆除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高山队133号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让出其所占用的土地。2012年8月朱**、朱**(系朱**之父)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朱**与朱**房屋共四层,1、2层归朱**所有,3、4层归朱**所有。2014年10月17日花山区**化解组、霍**办事处、丰收村与朱**户(共三小户,即朱**户、朱**户、朱**,由朱**作为代表)达成息访息诉协议书。该协议表明经过与朱**户协商,对朱**户的补偿作出最终处理意见,确定了有关房屋补偿数额及各类综合补助数额,该补偿款及补助费已由朱**全额领取;另就古罐补偿3.5万元,朱**也已领取;房屋安置方面,朱**户和朱**已分别安置在花和佳苑19栋0403室、4栋0109室,朱**户在五担岗安置房1#地块期房房源中安置,该房屋尚未交付。朱**及其妻子刘**表示同意最终处理意见,保证今后不再为征迁问题上访,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自2009年底,朱**及本市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高山组部分村民,因不服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马鞍山市2008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8)400号),先后向安徽省人民政府、**务院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务院分别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皖复决字(200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3月4日作出国复(2011)44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维持了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马鞍山市2008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8)400号)。

自2011年3月22日,朱**因不服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第09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马鞍**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公告违法。马鞍**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马*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朱**的诉讼请求。宣告后,朱**不服,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皖行终字第000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就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马国土资(2010)60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皖国土资复决字(2010)第11号复议决定,维持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马国土资(2010)60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2年5月7日朱**就相同事项向马鞍**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马鞍**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亦维持该决定书。朱**不服,向马鞍**民法院提起上诉,马鞍**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马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马鞍**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花山区政府有无对朱**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2、花山区政府对朱**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12年8月朱**的房屋因集体土地征收被强制拆除,花山区政府是该征收土地的组织实施机构,因此,花山区政府是朱**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本案是因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强制拆除,原告朱**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既未领取补偿款又未按时交出土地,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马国土资(2010)60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原告朱**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应当由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予执行。被告花山区政府在无执行依据的情形下对朱**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花山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朱**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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