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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第三人倪兴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委托代理人阮**,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徐*,第三人倪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13220140409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倪**于2013年5月2日在马鞍山**有限公司承建的丹**家安置房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受伤。倪**与马鞍山**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倪**受伤为工伤。

马**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

第一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明材料: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第三人倪**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

3、杨**、杨**的证人证言;

4、工资发放表;

5、病历资料;

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

7、工伤询问笔录;

8、事故发生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二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3、工伤认定决定书;

4、特快专递详情单;

5、双方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江**司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倪**非原告的员工,被告确定的证人与第三人有亲戚朋友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倪**受伤原因不明,其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及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事实不清。

针对上述主张和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与事实不符,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倪兴虎述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且与证人之间没有亲戚关系。

第三人倪兴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江**司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5、6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与第三人存在亲戚关系;证据4,这是伪造的证据,工资表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相关人员的签字与实际不符;证据7,第三人倪**询问笔录中的工种是小工,而工伤认定中的工种是瓦工,第三人系朱**聘用,与朱**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原告江**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实质是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倪**受伤工地照片,不能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江**司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倪**在原告承建的丹**家安置工程现场上班。2013年5月2日,倪**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当**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2014年3月6日,第三人倪**向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日,被告依法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13220140409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负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第三人倪**与原告江**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证人杨**、杨**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的证人证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以及法庭调查,原告将其所承建的丹**家安置房部分工程发包给许**,朱**从许**处承接该项目部分工程后,聘用倪**等人施工,倪**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倪**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二,原告是否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承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朱**聘用的职工倪**在施工时因工受伤,原告应承担倪**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013220140409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13220140409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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