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鞍山**冷维修中心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冷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宝佳中心)诉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袁昌保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贾*,第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89520141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宝佳中心职工袁**在工作过程从高处摔下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组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相关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组二:1、袁**身份证复印件;2、技术服务上岗证;3、病例资料;4、原**中心出具的证明;5、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给被告的答辩意见;6、承揽合同复印件;7、保证书复印件;8、出勤情况统计表复印件;9、原告提交的关于劳动关系材料;10、仲裁裁决书及花**院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袁**与原告宝佳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袁**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宝佳中心诉称:原告宝佳中心与第三人袁**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袁**不是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原**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袁**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宝佳中心未提供证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宝佳中心的诉请。

第三人袁*保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宝佳中心的诉请。

第三人袁**向法庭提交证据:事故见证人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袁**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该事故见证人笔录在工伤认定阶段已提交给被告市人社局。

当事人质证意见:原**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组一中的证据1是第三人自己书写的受伤经过,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5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组二中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在证据5的答辩意见中,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目的是对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的否认。原**中心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意见:1、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组一、二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证明对象具有相关性,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原告宝佳中心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第三人袁**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通过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已认定原告宝**心与第三人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袁**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述“2013年4月15日,其与同事蒋**接到宝**心的通知,到马鞍山市润泽家园XX栋XX室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因墙体不牢,袁**从三楼摔下,后被送往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救治。经诊断,袁**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月骨脱位、右耻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宝**心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宝**心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社局递交书面答辩意见。2014年10月17日,市人社局根据袁**提交的申请及伤情诊断等证据材料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89520141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所受伤害为工伤。宝**心不服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宝佳中心与第三人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袁**受伤的事实宝佳中心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伤情是否是因工所致。结合本案,市人社局在庭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袁**因工受伤的事实证据材料,其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也没有根据审核的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故,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宝佳中心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89520141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袁**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