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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第三人赵**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芮**,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6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马**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

第一组:

1、第三人赵**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副本;

3、濮**、毛双贵证人证言;

4、濮**、毛双贵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

5、第三人赵**病历及诊断证明;

6、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二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友**司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2月23日,原告方职工赵**在工作中被钢板砸中脚部,后被送至医院就诊。同年4月21日,原告根据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要求,给予了书面回复,并将赵**在解**六医院的门诊记录作为证明材料一并提交。以上材料足以证明赵**受伤后,解**六医院对其病情诊断前后不一。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书面回复后,组织原告和赵**到当**民医院再次确诊病情,当**民医院给予“无明显骨折征象”的诊断记录。综上,原告认为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赵**构成工伤的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书。

针对上述主张和请求,原告友**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工伤认定书;

2、工伤复议决定书和送达证明,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时效之内;

3、解放**医院出具的赵**病情诊断病历;

4、当**民医院出具的赵**诊断病历及X光片。

3、4两份证据证明赵**在工作中被钢板砸中脚部,其后被送至上述两家医院就诊。

被告辩称

第三人赵**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针对上述主张和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就诊科室主任出示的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第一趾骨骨折;

2、伤残鉴定,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已经过鉴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友**司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6无异议;对其中的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证人濮**、毛双贵的证言是先签名、后补充的;证据4工伤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受到伤害;证据5,被告未作充分调查。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原告友**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关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而受到身体伤害。第三人认为其受到伤害应为工伤。

原**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诊断证明出示的时间距离第三人受伤有半年之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伤害是第一趾骨骨折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然质疑第三人伤情前后不一致,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进一步证明了解**六医院关于原告骨折伤情的诊断结论。

经庭审查明:2014年2月23日,第三人赵**在友邦公司工作时被钢板砸中脚部致伤。事故发生后,赵**被送至中国人**六医院治疗。根据当日门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左足第一骨基骨折。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6日,被告依法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赵**的伤情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赵**系原告单位职工及在工作时间受伤均不持异议。原告主要质疑第三人伤情前后诊断不一致。中国人**六医院在第三人受伤当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左足第一骨基骨折”。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对第三人的伤情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诊断结论及伤残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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