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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安徽凤**理委员会、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不服被告安徽凤**理委员会和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财、邹**,被告安徽凤**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2日,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3)第C3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2013年10月23日,凤台县**理委员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2013年10月2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淮八城责限拆字(2013)C36号)。2013年11月6日,两被告对原告位于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的养殖企业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3)第C3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2013年10月23日,凤台县**理委员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2013年10月26日,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淮八城责限拆字(2013)C36号)。2013年11月6日,两被告对原告位于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的养殖企业进行强制拆除。屋内物品被全部掩埋毁损。原告的财产均为合法财产,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证据二:承包合同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作为合法企业从事养殖业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3)第C36号)和凤台县**理委员会《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证据四:公证书。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合法继承企业。

证据五:电视台采访证明、十佳养殖户证明和就业培训证。证明原告企业属合法企业,原告企业的建筑是历史遗留问题。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和村民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企业属合法企业。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凤**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内兴建的房屋等建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属于违法建筑。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兴建的房屋等违法建筑,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2013年10月22日,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3年10月23日,被告凤**管理委员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然而,原告对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陈述和申辩,也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此,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凤**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调查报告、照片和光盘。证明原告的建筑为违章建筑。

证据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淮八城责限拆字(2013)C36号)。证明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经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并已经告知其救济途径和期限。

证据三:《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证明安徽凤**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调查走访发现原告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搭建房屋和大棚等违章建筑,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其房屋和大棚等建筑的合法材料,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有关审批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然而,原告对《限期拆除告知书》既不陈述和申辩,也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10月23日,凤台县**理委员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2013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且,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只是进行了前期调查并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未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安徽凤**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经失效,因此该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证据三,原告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这三份证据是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前置程序及事实依据材料,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拆除行为,故该部分证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三,两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前置程序及事实依据材料,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拆除行为,故该部分证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五、证据六,两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拆除行为,故原告的这三份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5日,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过调查走访发现原告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搭建房屋和大棚等建筑,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其兴建房屋等建筑的合法材料,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有关审批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3)第C36号),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收到《限期拆除告知书》后,既没有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10月23日,凤台县**理委员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章建筑搭建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腾退违建房屋并自行拆除,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淮八城责限拆字(2013)C36号),其主要内容为:“限违章建筑物搭建人于本决定生效之日后3日内拆除其搭建的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本行政机关将上报开发区政府移送八公山区政府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11月6日,两被告对原告位于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的养殖企业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造成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被告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6日,从立案受理的时间起算,原告起诉虽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因期限的耽搁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扣除被耽搁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对于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既可以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也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而对于强制拆除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无论是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还是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其强制执行都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即对于行政机关限期强制拆除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书面催告程序,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如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执行机关应当下达强制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执行的时间和方式,同时将强制执行的事项予以公告。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被告安徽凤**理委员会在未确定原告的建筑是属于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还是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的情况下,分别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且本案两被告在分别作出拆除决定之后,未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催告,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就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至于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其并未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和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的现场,在相关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事实拆除行为,原告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鉴于建筑已经被实际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安徽凤**理委员会和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房屋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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