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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洪**、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14年10月,马鞍山市人社局因叶*已年满60周岁,作出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同意叶*于××014年10月退休。

马鞍山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和依据:1、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审核表及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审核通知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任职专业技术时间只有××个月;3、《**事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部发【××004】63号,以下简称63号文);4、《安徽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退休问题的通知》(皖**(1998)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5、**事部、**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部发【××006】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6、**事部、**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部发【××006】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满足相应条件,不能按专业技术职务享受退休待遇,其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程序合法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告于197××年参加工作,1994年1××月晋升高级工技术等级,××013年9月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014年8月被所在单位聘为工程师(专业技术岗位十级)并享受相应待遇,××014年10月退休。但是被告在对原告进行退休行政审批时,根据63号文、87号文的文件精神,以原告被聘到专业技术岗位不满十年为由,批准原告以高级工岗位退休,而不是以专业技术岗位退休。原告认为,关于其任职年限,《安**组织部、安**事厅、安徽省财政厅》(皖人发【××007】8号,以下简称8号文)第三部分“关于套改职务和任职年限问题”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技术工人曾被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上的任职年限,可与其被聘在技术等级岗位上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原告在1994年1××月晋升为高级工技术等级,与被聘在专业技术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已达二十年,符合8号文精神,理应享受专业技术岗位十级(工程师)退休待遇,故而被告马鞍山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原告的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居民身份证;××、机关事业单位高级技术等级证书;3、事业单位人员职务、岗位变动后工资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身份情况。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国人部发【××006】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相关法律理解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情况,依据63号文、87号文对原告作出退休行政审批,符合有关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马鞍山市建管处的职工,于197××年4月参加工作,1994年1××月晋升高级工技术等级,××013年9月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014年8月被所在单位聘为工程师(专业技术岗位十级)并享受相应待遇,××014年10月退休。被告在进行退休审批时,根据63号文、87号文规定,以原告被聘到专业技术岗位不满十年为由,批准原告按原高级工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不服,于××014年1××月15日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015年××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004】63号)第五条关于受聘人员退休的待遇,“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原告叶*在××014年8月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至××014年10月退休时仅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二个月,不符合享受专业技术岗位十级(工程师)退休待遇的条件。

原告提出的依据8号文中涉及“任职年限”有其特定内涵。根据59号文、88号文文件精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时的任职年限,是指从正式聘用到现岗位当年起根据聘任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006年的年限(只适用××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套改年限、任职年限和所聘岗位,结合工作表现,套改相应的薪级工资。该任职年限仅仅是在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过程中对××006年7月1日在册的正式职工核算薪级工资的依据,不涉及退休时相关工作年限的计算。原告提出的60号文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作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但该条规定中“退休前岗位”应根据63号文来确定。依据63号文,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只有任职满10年才能享受相关待遇,现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只任职两个月,不符合该文件要求,其退休后不能享受专业技术岗位待遇。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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