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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花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花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原告朱**的房屋被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布2009年第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霍里镇丰收村高山队、后塘队、**村队集体土地用于农民安置房。被告系该项目的组织实施者,但是该被征土地后用于宁安铁路、丰收路建设,按照规定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在没有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即对我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强拆我户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花山区政府辩称: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的合法征收,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没有履行基本的举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第9号)一份,证明该公告针对的是农民安置房项目,而原告户所涉项目为宁安铁路,该公告对其不适用;2、皖政地(2008)400号批复一份,证明该批复建设用地是用于农民安置房而不是宁安铁路项目;3、宁安线工作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以及原告未与被告达成房屋拆除协议;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份(马国土资(2010)602号),证明项目没有征地详图,四至范围不清;5、宁安城际铁路朱*书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调查表,证明我户房屋用于宁安铁路建设;6、公开信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先征后补的情况以及原告房屋是用于宁安铁路项目;7、市国土局行政催告函,证明项目没有征地详图,四至范围不清;8、花山区征迁局的通知单,证明我户房屋用于宁安铁路建设;9、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一份,证明该报批和批准都是用于宁安铁路项目;10、朱*书、朱**被拆迁房屋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11、朱*书、朱**的户籍证明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12、花山区农民安置房征地情况确认表,证明原告户房屋是用于宁安铁路建设。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信访答复意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答复意见;马鞍山市政府43号令。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皖政地(2008)400号批复一份,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份,3、花山区农民安置房项目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4、花山区安置房项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合法的公告下发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且该决定书也被省国土资源厅认定为合法,且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6、安置备案表两份,7、收条一份,8、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表八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履行了补偿安置;9、息诉息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征收补偿及相应赔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10、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履行息诉息访协议等相关补偿事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房屋是用于宁安铁路项目;证据6、7、8的证明目的同上;证据9、10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强制拆除;证据1、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8、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7、10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征收土地合法;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9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马鞍山市2008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8)400号),批准同意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合计25.4776公顷。2009年4月22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作出《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第09号)。该公告载明,此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朱*书户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0年9月14日,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花山区农民安置房项目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告知本次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花山区**务管理局组织实施。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马国土资(2010)6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朱*书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拆除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高山队33号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让出其所占用的土地。2012年8月朱*书、朱**(系朱*书之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朱**与朱*书房屋共四层,1、2层归朱*书所有,3、4层归朱**所有。2014年10月17日花山区**化解组、霍**办事处、丰收村与朱*书之子朱**户(共三小户,即朱**户、朱*书户、朱**,由朱**作为代表)达成息访息诉协议书。该协议表明经过与朱**户协商,对朱**户的补偿作出最终处理意见,确定了有关房屋补偿数额及各类综合补助数额,该补偿及补助已由朱**全额领取;另就古罐补偿3.5万元,朱**也已领取;房屋安置方面,朱*书户和朱**已分别安置在花和佳苑19栋0403室、4栋0109室,朱**户在五担岗安置房1#地块期房房源中安置,该房屋尚未交付。朱**及其妻子刘**表示同意最终处理意见,保证今后不再为征迁问题上访,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自2009年底,朱嗣书之子朱**及本市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高山组部分村民,因不服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马鞍山市2008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8)400号),先后向安徽省人民政府、**务院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务院分别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皖复决字(200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3月4日作出国复(2011)44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维持了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马鞍山市2008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8)400号)。

自2011年3月22日,朱**之子朱**因不服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第09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马鞍**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公告违法。马鞍**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马*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朱**的诉讼请求。宣告后,朱**不服,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皖行终字第000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要求花山区政府予以行政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朱**拒不履行马鞍**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应由马鞍**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花山区政府在无执行依据的情形下对朱**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朱**由其子朱**作为代表已就征收补偿及强拆造成的物品损失于2014年10月17日与相关部门达成协议,朱**已全额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及赔偿款,并且原告朱**已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安置房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朱**的相关损失已得到合理补偿及赔偿,其要求花山区政府予以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朱**要求花山区政府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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