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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万里,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马鞍山市人社局因吴**已年满50周岁,作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同意吴**于2014年7月退休。

马鞍山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和依据:1、吴**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吴**岗位情况的说明;3、关于缴费年限的说明;4、正常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原来工作岗位是工人岗位。5、2014年7月退休公示;6、马**(2009)18号关于转发《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告;7、花办(2012)13号关于印发《花山区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8、花办(2014)40号关于修订《花山区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程序合法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退休前工作岗位栏已经勾选,而原告持有的从被告待遇支付科服务窗口复印的复印件则并没有勾选工作岗位栏,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事后勾选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出具日期不一定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退休公示没有在原告单位或是住所地经过公示,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公示,原告并不知道有公示这个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马劳社(2009)18号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单位应当在申请退休前告知原告,事实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该份文件从制订开始并没有向原告或是其他聘用人员公示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原系**卫生局编外聘用人员,于2009年1月从普工转为专业技术十三级,拿的是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退休年龄应该是55周岁。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强行于2014年7月“批准”原告2014年8月退休,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确定原告退休前的岗位性质;2、毕业证书,证明原告是护士专业毕业;3、乡村医士证书,证明原告获得专业技术合格证;4、2007年12月3日材料证明,证明原告一直被花山区卫生局聘用;5、节育手术技术人员合格证书,证明原告系专业技术人员;6、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证明原告聘用的职务是专业护士;7、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由的普通工人变为专业技术人员;8、2010年至2012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证明原告专业等级从10级变为11级;9、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标准表,证明目的与证据8对应一致;10、关于吴**同志工作表现,证明原告所在岗位是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为55周岁;11、继续教育培训证书,证明原告为技术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以及证据11,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在岗位是管理岗位而不是工人岗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被告进行行政审批是根据原告单位提交给被告相关的资料进行审批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关于原告岗位情况的说明以及原告退休审批表中退休前工作岗位的认定,认定原告退休前系工人岗位,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符合有关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1,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卫生局编外聘用人员,1988年7月毕业于当涂卫校,护士专业。1991年原告至原向山区人民医院工作,1992年获节育手术技术人员合格证,1993年被马**卫生局评定为乡村医士职称,1994年10月被花**生局派至花山区妇幼保健站工作,2009年1月,被花山区妇幼保健站聘为护士。2013年9月,原告与花**生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因原告已年满50周岁,经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审批,同意原告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14年8月起执行。原告不服,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工作岗位栏已经勾选为工人岗位,原告提供的从被告服务大厅处复印的复印件则并没有勾选工作岗位栏。经法庭调查,原告单位共向被告提交了四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其中待遇支付科服务窗口留存一份,被告养老保险科留存一份,归档一份,返还原告单位一份,该四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留存于待遇支付科服务窗口的一份被用人单位遗漏勾选工作岗位栏,因而原告从该窗口复印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与被告提供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产生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退休条件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对参保人员退休前工作岗位的审查。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的规定,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人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该规定说明,职工即使实际从事管理、技术等工作,其工作岗位也可以划分为管理岗位或者工人岗位,工作岗位的设置、划分及其变更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限范畴。

本案中,原告吴**的职务虽然在2009年2月从普工转为专业技术十三级,但其职务变化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将其工作岗位划分为管理岗位,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工资审批名册等证据,亦未注明其工作岗位是管理岗位。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花山区卫生局、花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吴**岗位情况的说明》,以及吴**《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关于申请人退休前工作岗位的认定,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将吴**的工作岗位划分为工人岗位。花山区卫生局以吴**为工人岗位为其申报退休,马鞍山市人社局同意吴**50岁退休,符合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的规定。马鞍山市人社局在审批过程中,利用该局电子公告显示屏对原告吴**等将要进行批准退休人员进行了退休公示,但被告在批准原告吴**退休时未审查原告原所在单位应提交的公示备案材料,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没有实际损害到原告的实体权利,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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