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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庆市公安局大南门派出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南门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第三人罗民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作出安**(南门)行罚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11时48分许,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第三人用头部撞击原告的面部,原告右手一拳将第三人左眼眶打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本次纠纷的起因是第三人故意挑衅而起,第三人动手在先。原告在纠纷中,也是受害者,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却对原告予以罚款,明显是拉偏架,搞不正之风。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南门)行罚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1月14日纠纷发生地监控录像一份,证明原告未动手殴打第三人,第三人挑衅在先的事实。

3、安庆**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

4、2014年2月11日,被告作出的安**(南门)行罚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安**(南门)行罚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双方病历等证据证实。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第三人各自罚款500元、100元的行政处罚。2、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予以处罚,故原告提出被告对第三人的挑衅和击打原告行为放任不管的质疑,不能成立。3、本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就纠纷一事,均不愿接受调解,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医药费等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事实依据充分

1、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2、2014年1月14日,对杨**的询问笔录。

3、2014年1月14日,对第三人罗民生的询问笔录。

4、2014年1月14日,对罗**(第三人罗民生之妹)的询问笔录。

5、2014年1月15日,对陆**(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

6、2014年1月22日,对吴**(第三人店内员工)的询问笔录。

7、2014年1月14日,纠纷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6份笔录及1份录像,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用头部撞击原告面部,原告用右手击打第三人左眼眶的事实存在。

8、2014年1月14日,安庆**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罗**左眼外伤,眼眶软组织挫伤。

三、程序合法

1、2014年1月14日,被告的安**(南门)行受字(2014)第31号受案登记表。

2、2014年1月20日,归案经过。

3、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

4、2014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2014年2月11日,被告作出安**(南门)行罚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记录。

6、2014年4月9日,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的安迎公复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四、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罗*生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其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安庆**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照片,证明2014年1月14日,其左眼被原告击打导致左眼眶软组织挫伤。

2、安**(南门)行罚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交证据1、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现场监控录像清晰载明原告动手击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了法定职权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原告、第三人以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纠纷现场监控录像、第三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用右手击打第三人左眼,造成其左眼眶软组织挫伤,被告根据其违法情节、造成的后果适用上述条款,对其予以罚款500元,其适用的法律正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第三人罗**均系安庆市好吃街店主。二人店铺相邻。2014年1月14日11时48分许,刘**、罗**因琐事发生纠纷,罗**用头部撞击刘**面部,刘**右手一拳将罗**左眼眶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框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4日11时55分,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予以受案;2014年1月14日至1月22日,被告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予以询问;2014年2月10日,被告分别对原告、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拟对其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予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2月11日,被告分别作出安**(南门)行罚决字(2014)第55号、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对第三人罚款100元。原告不服,向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区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9日,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作出安**复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遂诉至来院,要求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双方的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安**(南门)行罚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另经审查,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500元,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执法不公,偏袒第三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异议,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南门派出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安**(南门)行罚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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