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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县**限责任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3月18日,本院收到太**园公司的起诉状及安庆**民法院(2014)宜行辖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原告诉称

太**园公司诉称:2012年4月3日,汪**在祭祖时失火,烧毁了该公司3000棵香樟和300亩小麦,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未通知该公司行使受害人的权利,在刑事案卷中也未反映该公司是受害人,以致检察院和法院未能通知该公司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该公司在其后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因举证不能而损失惨重。太**园公司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太湖县森林公安局有义务搜集证明受害人损失的证据,因其行政不作为,导致现在证据灭失,难以取得。故诉请法院判令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对汪**2012年4月3日失火烧毁太**园公司300亩小麦和3000株香樟苗木的价值进行调查取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湖县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立案亦未作出裁定,太**园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安庆**民法院起诉,安庆**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书面裁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应当采取的措施)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当事人对该行为(含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太湖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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