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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阜**警支队不服机动车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阜**警支队”)机动车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景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阜**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景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7日,阜**警支队为所有人郭**、车牌号为皖KW1869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颁发机动车行驶证。

2014年5月20日,阜**警支队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阜阳市物**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买方郭**、发票号码00412100、登记证号340002642703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机动车查验登记表;3、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委托人、被委托人分别为郭**、郭**);4、郭**、郭**及卖车人程**的身份证复印件;5、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6、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7、程**的行驶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郭**诉称:2014年2月9日21时,第三人驾驶皖KW18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利辛县淝河路与文州路交叉口北侧处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原告收到利**法院传票及民事诉状,才知悉第三人郭**冒用原告名义将其购置的皖KW186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二手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疏于审查监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的所有人登记为郭**,并将机动车行驶证颁发给第三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机动车行驶证。

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郭**和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郭**的残疾证,证明郭**系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赵*是其监护人;3、郭景州书写的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过(复印件);4、利**法院向郭**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持有被告颁发的行驶证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辩称

阜阳市交警支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进行车辆所有权登记是合法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质疑,认为证据3,因第三人未到庭,无法证实事实真相;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车辆,原告身份证曾丢失过,不排除别人冒用原告身份购买车辆;证据2只能体现车辆的查验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行为;证据3、5中的签名不是原告亲自签的;证据4不能证明身份证是原告自己提供;证据6费用不是原告缴纳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第三人郭景州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实际买车人是郭景州而非郭**,因此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但能够证明郭景州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身份证丢失、别人冒用其身份购买车辆的有效证据,也未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其质疑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7均系申请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向被告提供,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郭**向被告提交阜阳市物**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买方郭**、卖方程**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郭**的身份证、程**的身份证、程**的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是郭**、郭**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以及郭**的身份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被告对申请登记的车辆进行了照相、查验,于当日颁发了所有人为郭**、号牌号码为皖KW1869的机动车行驶证,同时收回了程**的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2月9日,郭**驾驶皖KW186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民事诉讼。2013年3月31日,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参与该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本案中,第三人郭**持有买方为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郭**的身份证、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及其本人身份证明、程**行驶证等资料,足以证明其是申请该车转移登记的适格申请人,被告受理其转移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被告对第三人郭**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查验和审核,为原告郭**颁发机动车行驶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诉称本案诉争车辆是郭**而非原告购买,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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