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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阜阳**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阜阳**管理局为第三人安徽阜**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徽阜**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鞠赞、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师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王**诉称: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西关外大街1号房屋系原告王**合法房屋,现面临拆迁。2014年1月2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告向阜阳汇鑫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6)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申请复议,2014年5月29日,原告收到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核发该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阜阳**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告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在2006年就知道拆迁的事,直到2014年才主张权利,超过了起诉期限。

安徽阜**限公司未发表参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针对第三人申请的房屋拆迁事项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直接涉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为5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6)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显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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