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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阜阳**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阜阳开发区城管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0日,被告阜阳开发区城管执法局作出阜开城管限拆(2014)第3085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刘*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九里行政村八**实施违法建设50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限刘*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

阜阳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阜阳开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刘*建房未经该村同意;2、阜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4-2020),用以证明刘*所建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调查刘*违法建筑物的现状;4、被告对刘*所在村委会主任助理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调查刘*违法建设的情况;5、被告向阜阳**案馆出具的介绍信及调查人员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调取刘*建房档案的情况;6、调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直接或通过其村委会多次通知刘*接受调查,但其拒绝配合;7、被告向阜阳**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查询刘*房屋建设规划许可有关情况的函及该局回复,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未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因而系违法建筑;8、阜阳**开发区九里及唐郢新村建设指挥部向被告发的函、立案呈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集体讨论记录、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呈批表、送达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刘**称:原告为九里村八里松村民,在合法持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房。2013年阜阳市国土部门因实施“阜阳市阜王路南延工程项目”,原告房屋及宅基地被列为征地拆除范围,因补偿问题与相关部门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认为原告上述宅基地存在500平方米违法建筑,限原告三日内拆除。原告不服,经过复议,复议机关仍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一直原告居住使用,不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况,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阜开城管限拆(2014)第3085号限期拆除决定。

刘*提举的证据有:1、刘*的身份证、阜开城管限拆(2014)第308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城管复决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刘*父亲刘**的阜集建(92)字第158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主管部门为乡、镇政府,原告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

阜**区城管执法局辩称:原告的房屋座落在九里行政村八里松48户,总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经九里村委会及村干部证实,原告除主房东西走向的一至二层约400平方米系1995年规划新农村时所建,其余包括第三层约200平方米及主房南侧院墙内的300平方米,合计约500平方米为2010年所建。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的,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建设上述约500平方米房屋时九里行政村已被列为城市规划区范围;被告向有关部门查询证实,原告的该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显系违法建筑;按照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被告接到相关部门移送的原告涉嫌违法建设的来函后,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集体讨论、事先告知等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1-7与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建房500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予以确认;证据9,涉案土地虽然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但原告建房时已被划为阜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此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提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原告提举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建房合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接到九里指挥部对刘*涉嫌违法建设的案件移送,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阜阳**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查询刘*于2010年在九里行政村八**自然村建设房屋约500平方米(东西走向第三层约200平方米,南北走向一层砖混结构及二层简易结构约300平方米)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该局于2014年5月30日函复:经查阅开发区农民自建房审批档案,2009年至2011年九里行政村八**自然村村民刘*未经批准和办理房屋建设规划许可手续。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阜开城管限拆(2014)第3085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刘*在九里行政村八**自然村违法建设500平方米房屋,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向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30日,该局作出**城管复决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涉案房屋的区域在原告建房前已被纳入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其建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已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告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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