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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鞠赞、邸**,被告颍州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州区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20日对王**(鞠*)作出(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鞠*)于1997年后在颍州**办事处西关外社区建房一处,砖混结构,二层,106.6平方米,并搭建彩钢房300平方米。该处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处房屋限五日内自行拆除。

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颍州区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

3、《**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第二部分。

4、《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据法律授权规定及**务院授权,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第二组证据:

1、被告对王**的询问调查笔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

5、阜阳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

6、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关于对王**(鞠*)等三户房屋认定的申请。

7、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王**等3户房屋认定申请的复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

第三组证据:

1、关于对王**(鞠*)等三户房屋查处的请示。

2、公文处理单二份、立案登记表。

3、事先告知书(存根)。

4、听证告知书(存根)。

5、送达回执。

6、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7、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王**诉称:原告在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西关外大街1号拥有合法房屋,现房屋正在拆迁。2014年6月20日,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证、房产证、拆迁许可证的存根。2、(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征迁应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平等协商的条件下进行,而不是利用公权力达到拆迁原告房屋的目的。

被告辩称

颍州区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处罚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勘验,制作了调查、勘验笔录,并调取了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该房屋系违法建设的认定及阜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实原告于1997年后在颍州**办事处西关外社区扩建房屋一处,砖混结构,面积106.6平方米,并搭建彩钢房300平方米。该房屋处于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被告在处罚前,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制作了详细的调查、询问、勘验笔录,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程序合法。3、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能够确定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因此,被告对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于1997年后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进行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出示的土地证与房产证与涉案的扩建房屋不具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鞠*)于1997年后在颍州**办事处西关外社区扩建房屋一处,砖混结构,面积106.6平方米,并搭建彩钢房300平方米。该房东邻社区房,西邻小南关巷,南临空地。北邻颍河西路,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16日,颍州区行政执法局接到颍州**办事处请求查处的请示,即立案调查。2013年12月23日,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涉案房屋进行认定,2014年1月2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该处房屋作出了违法建设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6月20日,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五日内自行拆除完毕。原告王**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如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应责令限期拆除。本案涉案房屋的区域在1995年原告扩建房屋前已纳入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并已向社会公布。原告于1997年后扩建房屋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认定属违法建设。因该违法建筑已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拆除的情形。颍州区行政执法局作为颍州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勘验、查询、权利告知、决定及送达等行政程序后,依法对王**(鞠*)的违法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源于《**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规定》等规定,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取得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授权规定及**务院授权,并不因2008年城乡规划法的实施而失效,原告称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违法建筑物在被拆除前,应视为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法律承接,关于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的处理,在原城市规划法中即有规定,同时原告行为的违法状态也一直持续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时,因此,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滥用公权力以达到拆迁之目的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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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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